(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6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1-20)
(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62號
原告劉陳寶。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委托代理人虞軍。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時晟。
委托代理人陳曉棟。
原告劉陳寶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作出的[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0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陳寶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虹口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晟、陳曉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虹口區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0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為劉陳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
原告劉陳寶訴稱,其是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1999年10月,原上海市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現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核發滬房虹拆許字(99)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對上述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但原告未得到任何相關告知。2013年3月,原告兒媳虞軍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方式獲取了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拆許字(2000)第17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原告認為虹口房管局應當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許可證》延期許可通知(以下簡稱《許可證》延期許可通知),故虞軍向虹口房管局申請公開《許可證》延期許可通知,2013年4月虹口房管局答復其申請的不屬于政府信息。原告認為,虹口房管局沒有核發《許可證》延期許可通知是違法的,要求虹口房管局核發該《許可證》延期許可通知,但遭到虹口房管局的拒絕。為此,原告就虹口房管局拒絕核發《許可證》延期許可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作出了被訴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告認為申請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且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超過了5日的法定期限,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0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的行政行為違法。
被告虹口區政府辯稱,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依法要求原告予以補正,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原告,執法程序合法。根據原告提供的補正材料,其在2013年7月7日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要求核發《許可證》延期許可通知,被告于同月23日收到原告的復議申請,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公民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復議期限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計算,故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在法定的申請期限內,不符合受理條件。被告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被告虹口區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用以證明其所作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合法:
1、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授權委托書、郵寄信封,用于證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
2、三份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及郵寄回執、原告提交的補正材料和郵寄信封,用于證明被告三次要求原告予以補正,原告提交了補正材料;
3、[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0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及郵寄回執,用于證明被告經審查后,對原告的申請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送達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在4月份收到虹口房管局的信息公開答復后立即口頭提出了要求其核發《許可證》延期許可通知,為此,原告提供了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虹口房管局所作虹房信公開(2012)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拆許字(2000)第17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2005)虹房地民信字第1193號信訪答復書,用于證明其主張的上述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無關聯。
經審查,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亦真實、合法,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請求確認虹口房管局沒有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許可證》延期許可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告分別于同年6月18日、7月1日、7月11日三次要求原告補正材料。在原告向被告予以補正行政復議申請材料后,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于2013年7月7日要求虹口房管局核發《許可證》延期許可通知,該履行法定職責的請求未滿60日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現原告于同月23日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0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虹口區政府作為虹口房管局的本級人民政府,對原告就該局為被申請人而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有作出相關處理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原告補正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執法程序合法。原告認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現原告于2013年7月7日要求虹口房管局履行核發《許可證》延期許可通知的職責,該履行期限未有規定,且亦不屬于原告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故原告行政復議申請期限應自虹口房管局收到履職申請滿60日起計算。現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未滿60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不在法定的復議申請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陳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陳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人民陪審員 王承奇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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