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5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滬高行終字第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圣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訴人李某某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5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上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李某某系原上海市閘北區江場路XXX號房屋的產權人之一,于2013年9月經政府信息公開途徑,獲取了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滬規地(2009)EAXXXXXXXXXXXXXX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下簡稱“149號規劃許可”)。李某某認為該許可行為違法,且與其房屋被強制拆遷有關,于2013年9月15日向上海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該許可行為違法。上海市政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認為上述許可行為與李某某之間沒有利害關系,于同月18日作出被訴滬府復字(2013)第48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定李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并將決定書郵寄送達李某某。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決撤銷上述不予受理決定,并責令上海市政府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
原審認為,上海市政府對李某某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上海市政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合法。李某某不服市規土局作出的149號規劃許可行為,申請行政復議。該許可系市規土局核發給用地單位上海市閘北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的行政許可,許可內容包括用地項目名稱、用地位置、用地性質、用地面積和建設規模。該許可行為與李某某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與李某某的房屋拆遷也沒有直接的關聯。上海市政府決定對李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遂判決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李某某上訴稱,其宅基地在149號規劃許可范圍內,上海市閘北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憑149號規劃許可申領了房屋拆遷許可證,致其房屋被強制拆除,故該規劃許可行為與其有利害關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
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辯稱,上訴人李某某與149號規劃許可行為不具有利害關系,其作出的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訴人李某某認為市規土局149號規劃許可行為違法,向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處理決定的法定職權。2013年9月15日,上訴人李某某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于同月18日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
上訴人李某某申請復議,要求確認市規土局于1994年作出的149號規劃許可行為違法,被上訴人認定149號規劃許可系市規土局向上海市閘北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作出,與上訴人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無不當。上訴人李某某提出其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強制拆除系因上海市閘北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憑149號規劃許可申領了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理由,僅能說明房屋拆遷許可行為與上訴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能說明規劃許可行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李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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