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長行初字第65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11-27)
(2013)長行初字第65號
原告張桂栩,女,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虹橋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侯學軍,職務所長。
委托代理人茅杰,男,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虹橋路派出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許揮,男,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張桂栩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虹橋路派出所(以下簡稱:虹橋路派出所)作出的終止調查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后,本院于11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桂栩,被告虹橋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茅杰、許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虹橋路派出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認定報警人張桂栩被電話騷擾一案沒有違法事實,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終止調查。
原告張桂栩訴稱,其與案外人唐某某曾保持二十多年戀愛關系,案外人鄒某某為唐某某繼子。2010年至2013年,原告經常接到電話騷擾,分別為2012年10月30日蕪湖電話、2012年12月5日蘇州電話、2013年2月20日沈陽電話,當原告接聽時對方就掛機。因原告曾從唐某某處得知,鄒某某一直反對二人交往,而原告的手機號碼僅有唐某某知曉,原告據此推測,唐某某為討好鄒某某,將原告的手機號碼告訴了鄒某某,致鄒某某長期對原告進行騷擾、恐嚇,且鄒某某承包苗圃,經常自由出差,有條件使用外地電話騷擾原告。原告向被告報案后,被告在未深入調查的情況下,采信他人的謊言筆錄,被告認定事實錯誤,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
被告虹橋路派出所辯稱,被告接到原告的報案后展開了調查,詢問了相關人員,均無法證明鄒某某對原告進行了騷擾、恐嚇,被告據此作出終止調查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予以維持。
被告虹橋路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1、《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證明被告的職權依據及適用法律正確;
2、原告詢問筆錄,鄒某某詢問筆錄、唐某某詢問筆錄、聯通公司通話費詳單、調查情況報告、單位證明,證明被告經調查,本案并無違法事實發生。
3、受案登記表、延長辦案期限報告、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等,證明被告經立案、調查、決定及送達等程序作出終止調查決定之執法程序合法。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具有作出系爭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職權及執法程序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認定事實錯誤,鄒某某、唐某某的筆錄是假的;聯通公司詳單時間段為2013年1月,與本案無關聯性;單位證明形式不合法,內容虛假,是假證;不認可調查情況報告中的內容,認為被告應該通過向蕪湖市、蘇州市、沈陽市公安局調查三個電話的機主,上海市交警處調查公路收費站收費單和監控錄像,根據鄒某某的身份證號碼和汽車牌號確認其上述兩日去蕪湖、蘇州的證據。原告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補充意見如下:原告接到三個電話接聽后對方掛機的事項并沒有違法事實存在,原告僅憑推斷唐某某將手機號碼給了鄒某某,推斷鄒某某打了上述電話,認為鄒某某對其恐嚇、威脅依據不足;公安機關是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處理,原告陳述的情況并不存在違反治安行為,且被告受理原告的報案后也展開了調查,查明本案并無違法事實存在,據此終止調查。
經對被告出示的證據、依據進行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張桂栩等調查筆錄、受案登記表、延長辦案期限報告、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等證據材料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符合定案證據必備要件,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及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依據,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張桂栩與案外人唐某某曾建立戀愛關系,案外人鄒某某為唐某某的繼子。2013年4月29日,被告接到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轉來的報案信件,受理了原告控告鄒某某對其進行電話騷擾的報案:原告稱鄒某某長期對其進行電話騷擾,2012年10月30日蕪湖電話、2012年12月5日蘇州電話、2013年2月20日沈陽電話,當原告接聽時對方就掛機,使原告受到恐嚇、威脅。因原告曾從唐某某處得知,鄒某某一直反對二人交往,而原告的手機號碼僅有唐某某知曉,原告據此推測,唐某某為討好鄒某某,將原告的手機號碼告訴了鄒某某,致鄒某某長期對原告進行騷擾、恐嚇,且鄒某某承包苗圃,經常自由出差,有條件使用外地電話騷擾原告,故要求被告對鄒某某展開深入調查并進行處罰。被告在受理該案后,對張桂栩、鄒某某、唐某某等分別進行了調查詢問,均未發現違法事實。據此,被告認定報警人張桂栩被電話騷擾一案沒有違法事實,根據《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終止調查。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維持原決定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被告在本管轄區域內具有治安管理處罰的行政職權;根據《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公安機關有權對經過調查,沒有違法事實的案件終止調查。本案被告經立案受理、調查等程序后做出終止調查決定并送達當事人,執法程序并無明顯不當。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被電話騷擾的違法事實是否成立。被告經過調查,認為從原告的陳述以及相關人員的詢問筆錄看,均未有證據證明原告受到了恐嚇、威脅。且從原告的自述情況看,2012年-2013年期間的三次異地電話,系不同城市、不同號碼,在原告接聽時即掛機,無法體現為鄒某某所為。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被電話騷擾一案沒有違法事實,并無不當。被告根據《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因本案無違法事實,決定終止調查,作出系爭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原告僅憑推斷認為唐某某將手機號碼告訴了鄒某某,系鄒某某撥打了上述電話,要求被告對鄒某某展開深入調查,并進行處罰,缺乏相應的事實、法律依據,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桂栩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桂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代理審判員 唐雪琴
人民陪審員 程德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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