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54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奉行初字第54號
原告上海靜瑩櫥具廠。
法定代表人葉英山。
委托代理人季華,上海徐衛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吳雅奎。
委托代理人朱為群。
第三人王守武。
委托代理人管科,上海東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靜瑩櫥具廠不服工傷認定結論訴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奉賢區人社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199號工傷認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王守武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存在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靜瑩櫥具廠委托代理人季華、被告奉賢區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朱為群及第三人王守武委托代理人管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奉賢區人社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199號工傷認定書,認定2012年12月29日10時左右,王守武在上海靜瑩櫥具廠生產車間操作銑床加工門芯板,當其推動門板時右手不慎被帶入銑床,導致其右手不慎被銑刀絞傷,經奉賢區奉城醫院診斷為右手外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原告上海靜瑩櫥具廠訴稱,原告將車間承包給張宏君,王守武是張宏君帶至原告處工作,勞動報酬由張宏君支付,原告直至事發,才知道廠里有王守武這個人,王守武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事故發生后,張宏君無償付能力,原告為了息事寧人向王守武支付了相應補償款,王守武也承諾不再向有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及鑒定。被告受理工傷申請后,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相關證據材料,然而,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與事實相悖,故原告遂起訴要求撤銷被告奉賢區人社局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199號工傷認定書。
原告就其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營業執照復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各一份,旨在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199號工傷認定書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事實;
3、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條復印件各一份,旨在證明原告與第三人沒有勞動關系,及事發后雙方已經協議了結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于原告提供地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本院確認前述證據具有證明力。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3,被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并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被告奉賢區人社局辯稱,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上海市奉賢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生效的奉勞人仲(2013)辦字第677號裁決書予以確認。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王守武委托管科律師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經調查第三人在原告單位生產車間操作銑床加工門芯板,當其推動門板時右手不慎被帶入銑床,導致其右手不慎被銑刀絞傷,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199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為工傷,并將工傷認定書送達當事人。被告認為其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199號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第三人述稱,2012年12月29日10時左右,王守武在上海靜瑩櫥具廠生產車間操作銑床加工門芯板,當其推動門板時右手不慎被帶入銑床,導致其右手不慎被銑刀絞傷。事發后,原告承擔了第三人的醫療費用。另外,原告支付第三人生活費人民幣1,100元、護工費人民幣1,100元,并將人民幣20,000元賠償款打入第三人賬戶,就賠償事宜,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生效的奉勞人仲(2013)辦字第677號裁決書予以確認。被告所作工傷認定事實確鑿程序合法,望法院依法維持,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王守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庭審中,就被告奉賢區人社局提供的證明其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依據進行了質證:
一、職權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以此證明其具有受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并對原告胡中多是否屬于工傷予以認定的行政主體資格。
經質證,原告、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二、事實依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委托書及律師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管科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事實;
2、上海靜瑩櫥具廠企業工商登記信息一份,證明原告企業注冊地在奉賢區在被告管轄范圍的事實;
3、奉勞人仲(2013)辦字第677號裁決書一份,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
4、第三人王守武身份證及病史資料復印件一組(奉城醫院門急診病歷、及出院小結),證明第三人的身份以及其受到傷害接受治療的事實以及第三人受傷程度;
5、奉賢人社認受(2013)字第2199號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依第三人申請受理工傷認定的事實;
6、奉人社認補(2013)字第092號提供證據通知書,證明被告向原告作出提供證據通知書的事實;
7、原告提供的關于王守武事故情況說明及協議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否認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但是第三人確實在工作中受傷的事實;
8、2013年7月4日被告對王守武制作的詢問筆錄,證明第三人陳述其在工作時受傷的事實;
9、2013年7月4日被告對張宏君調查筆錄一份,證明第三人在工作時受傷的事實;
10、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199號工傷認定書一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工傷認定的事實;
11、送達回證一組,證明被告將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書、工傷認定書分別送達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2、3、4、5、6、1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主張申請表沒有第三人的簽名,只是其代理人的簽名,無法證明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三人認為其在申請工傷認定時已經提交了委托書,能夠王守武授權委托管科辦理工傷認定申請的事實。本院認為申請表上是由其代理人簽名,并在申請時一并提供了委托書,故本院確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7,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第三人對其中協議書的真實性不認可,主張協議書并非第三人簽署。第三人對于情況說明,主張雖然原告否認存在勞動關系,但是在情況說明中,能夠證實第三人在其工作場所受傷的事實。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8、9,第三人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原告認為這兩份詢問筆錄是第三人及利害關系人的單方陳述,原告不予認可。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0,原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沒有勞動關系,故對工傷認定書合法性提出異議。
三、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
經質證,原告對于法律規定無異議,但是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沒有勞動關系。
第三人對被告的法律依據無異議。
四、程序依據
被告陳述,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人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并將受理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經調查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做出工傷認定書并快遞送達雙方當事人。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被告的執法程序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2年12月29日10時左右,王守武在上海靜瑩櫥具廠生產車間操作銑床加工門芯板,當其推動門板時右手不慎被帶入銑床,導致其右手不慎被銑刀絞傷,被當即送至奉賢區奉城醫院救治,至2013年1月12日出院,診斷右拇示指軟組織挫裂傷、右中環小指近中末節毀損傷。原告承擔了第三人的醫療費,并支付了第三人部分賠償,但是,原告否認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經上海市奉賢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奉勞人仲(2013)辦字第677號裁決書,確認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委托律師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13年6月28立案受理,經調查,認定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屬于工傷,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199號工傷認定書。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傷認定結論,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及第三人對于被告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199號工傷認定的職權依據和執法程序沒有異議。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奉賢區人社局作為本區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具有對其行政區域內從業人員進行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后,進行立案調查,并根據查明的事實,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了工傷認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本院確認被告的執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三人是否發生工傷事故,原告與第三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協議是否可以免除工傷認定。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補存在勞動關系,也不清楚事故發生的情形,且就事故發生出于人道主義墊付第三人醫療費,并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第三人放棄認定工傷和傷勢鑒定的申請。被告辯稱對于第三人在原告處工作時受傷的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情況說明及被告調查取得證據能夠證實,原告與第三人的勞動關系已經生效裁決確定,至于原告與第三人達成協議,不影響被告就第三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第三人對于原告主張的已經達成協議及賠償事宜予以否認。本院認為,從原告提供的情況說明,其雖然否認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不清楚事故發生的情形,但是,并不否認第三人在原告處受傷的事實,且第三人的病例記錄以及部分向張宏君的詢問筆錄,也能證明第三人在原告處在工作中受傷的事實。至于原告否認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但是,經上海市奉賢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奉勞人仲(2013)辦字第677號裁決書,確認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調查取得前述證據,形成證據鏈能相互印證,能夠證實第三人2012年12月29日10時在工作時受傷的事實。故本院對于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張雙方已經達成協議,第三人放棄認定工傷和傷勢鑒定的申請,但是,第三人予以否認。本院認為對于原告的主張由于第三人予以否認,本院難以確認,且原告與第三人是否達成協議并不影響被告作出工傷認定,亦非本案審查的范圍,故本院對原告的這節主張不予支持。
經本院審理,查明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工傷。本院確認被告適用法律準確。
綜上,被告奉賢區人社局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199號工傷認定書,認定事實準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199號工傷認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玉良
審 判 員 鐘 淵
代理審判員 徐成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管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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