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楊行初字第46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楊行初字第46號
原告易小玲,女。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蔡田,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群,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孟建明,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費國榮,男。
委托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易小玲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的滬公(楊)(平)行罰決字〔2013〕2001300506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費國榮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原告易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委托代理人陳群、孟建明,第三人費國榮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雁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2月18日,被告作出滬公(楊)(平)行罰決字〔2013〕2001300506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在上海市楊浦區許昌路xx弄x號門口附近通道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決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罰款人民幣500元的行政處罰。
原告易小玲訴稱,原告、第三人系上下樓鄰里關系。2012年5月31日22時左右,原告與丈夫吳鴻法在小區散步,遇見第三人,因雙方存在鄰里糾紛,第三人攔住原告夫婦并挑釁,雙方發生口角,第三人說“吳鴻法,你今天打我要倒霉的!”,然后上來一把抓住吳鴻法的領子,隨后第三人與吳鴻法互相拉扯并扭在一起,第三人高喊“吳鴻法打人了”。原告當時并未動手,而在一旁勸架,當時未有他人在場。過了一會,小區保安趕到把第三人和吳鴻法拉開,隨后民警趕到把雙方帶到派出所處理。在派出所,第三人身體正常,卻堅持要求驗傷,吳鴻法考慮到已是次日凌晨1點,還要上班,雙方互毆過程簡單,傷勢比較輕微,為避免矛盾激化沒有要求驗傷,只當場拍了受傷手背和脖子的照片交予民警。原告認為實際情況至多吳鴻法與第三人因鄰里關系引發互毆,原告不存在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另被告辦理治安案件過程及行政處罰程序上存在嚴重瑕疵:沒有就相應法律后果對吳鴻法進行告知及釋明,造成吳鴻法無法通過驗傷主張權利;剝奪了原告對第三人傷勢鑒定報告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的權利;辦案時限、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嚴重超期;罰款繳納書簽收期超過規定的罰款繳納期限;妨礙原告律師查閱全部案卷。故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楊)(平)行罰決字〔2013〕2001300506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辯稱,原告和吳鴻法共同實施毆打第三人,致第三人輕微傷,原告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費國榮述稱,同意被告答辯意見。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經質證,原告、第三人均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1、吳鴻法詢問筆錄三份。證明(1)吳鴻法陳述:2012年5月31日22時許,原告和吳鴻法在上海市楊浦區許昌路xx弄1、2號門口之間,遇見同住號樓下902室第三人,因鄰里矛盾發生爭吵,第三人抓住吳鴻法衣領,拼命喊救命,第三人用膝蓋頂吳鴻法身體用拳頭打其胸口和肋骨,二人扭打一起,吳鴻法用手打在第三人臂膀上,后被小區保安勸開,原告沒有動手打對方。第三人的妻子籍如蘭到場后打了吳鴻法一拳和原告右肩。(2)當晚民警告知吳鴻法是否要驗傷,吳鴻法不要,自己放棄驗傷權利。(3)2012年8月27日,民警將第三人的傷勢鑒定結論送達吳鴻法,其在送達回執上簽名,對傷勢鑒定結論有異議。(4)民警詢問吳鴻法對糾紛的看法,吳鴻法稱要等法院民事糾紛處理結果出來后再考慮解決。
2、原告詢問筆錄二份。證明(1)原告陳述:2012年5月31日22時許,原告和丈夫吳鴻法在上海市楊浦區許昌路xx弄1、2號門口,遇同住號樓下902室第三人,因鄰里糾紛爭吵,吳鴻法與第三人扭打在一起,吳鴻法用拳頭打了第三人兩下,第三人也打了吳鴻法,后被小區保安勸開,原告沒有動手。(2)2012年8月27日,民警將第三人的傷勢鑒定結論送達原告,其對結論有異議。
3、第三人詢問筆錄五份。證明(1)第三人陳述:2012年5月31日21時45分許,第三人在上海市楊浦區許昌路xx弄1、2號門口,被同住號樓上1002室的原告及其丈夫吳鴻法毆打,吳鴻法拉住第三人右臂用右拳打其胸部、肋部、腹部,原告拉住第三人左手用右手拳頭打其腰部、腹部、踢其左側會陰部,被勸開后,原告繞到第三人身后用手抓其左臉,又用腳踢其左后腰,第三人雙手被原告夫妻抓住,根本不可能打原告夫婦,其要求驗傷。(2)2012年7月26日,民警將第三人的傷勢鑒定報告送達其本人。(3)民警將原告對2012年5月31日發生的事情提出調解意愿轉告給第三人,做其工作是否考慮原告的要求進行調解,第三人稱被打之后原告從未向其表示過任何歉意,不愿意調解,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規定處理。
4、籍如蘭(系第三人妻子)詢問筆錄二份。證明(1)籍如蘭陳述:2012年5月31日晚上,其在樓上聽到樓下有人喊救命,女兒說是爸爸在叫,其趕到樓下,被原告夫婦辱罵,還想打籍如蘭,被其他人擋開了,籍如蘭沒有打對方,也沒有人叫其去打對方。(2)不愿意和原告調解,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規定處理。
5、證人徐新生、趙幫玉、符強寶、萬產銀、楊龍年、石劍萍等人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證明(1)2012年5月31日晚上21時許,在上海市楊浦區許昌路xx弄1、2號門口之間看到原告夫婦毆打了第三人的事實。(2)沒有看到第三人夫婦打原告夫婦的事實。(3)經上述證人辨認確認了2012年5月31日晚上發生事件的雙方當事人(即原告夫婦、第三人)。
6、2012年8月27日平涼路派出所工作情況。證明2012年7月12日,民警將第三人的傷勢鑒定結論電話告知原告;2012年8月27日為了進一步調查,以書面形式傳喚了原告并再次將鑒定結論原件送達原告閱知。
7、(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291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不服被告對其作出滬公(楊)(平)行罰決字〔2013〕2001300506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500元,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復議,經復議,上海市公安局維持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
8、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上海市公安局損傷傷殘鑒定中心鑒定書。證明第三人身體軟組織挫傷、血尿;第三人傷勢構成輕微傷。
9、吳鴻法、易小玲、費國榮、籍如蘭戶籍信息。證明上述人員的身份信息。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吳鴻法陳述筆錄中表明系吳鴻法和費國榮兩人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告知吳鴻法可以驗傷,吳鴻法當時沒有驗傷的理由是當日晚上12點了,比較晚,第二天還要上班,但不代表吳鴻法放棄驗傷,且吳鴻法當天在派出所拍過表面受傷的照片提交給辦案民警。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原告陳述筆錄中表明扭在一起的是吳鴻法和費國榮,雙方都有動手情況。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費國榮在2012年5月31日和2012年6月8日的筆錄陳述有出入,5月31日陳述是吳鴻法對費國榮臉上先打右側再打左側,而6月8日的筆錄中變成是易小玲打了費國榮右側臉上;當時昏暗的條件下,費國榮不可能清楚記住某人打了某部位。對證據4真實性無法確認,因為籍如蘭到現場的時候扭打過程已經結束,其陳述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5證人證言中,除了徐新生是小區保安且在現場,其他人都是糾紛后到現場,沒有看到雙方扭打過程,他們所陳述的情況來源主要是小區保安事后告知和費國榮夫婦的陳述;另徐新生是聽到呼喊后來到現場的,從遠處跑來,現場有灌木叢,并只有一盞路燈,其陳述不具有客觀性;另徐新生2012年6月7日的筆錄和費國榮2012年6月8日的筆錄基本一致,有串通的嫌疑;萬產銀2012年5月31日的筆錄陳述中,他是當天騎自行車進門時正好看到一對夫妻和一個男的拉扯在一起,他沒看清具體情況,沒看清雙方是否扭打,他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證人,徐新生是后到的,故連萬產銀都沒有看清事發情況,其他證人更不可能看到。且2012年5月31日晚上,民警對吳鴻法和萬產銀的詢問筆錄時間是重合的,時間都是23點至23:50左右;該兩份證據記錄的地點也不在同一地點,吳鴻法的筆錄是在平涼路派出所做的,萬產銀的筆錄不是在派出所做的,故該兩份證據不具有合法性。對證據6、7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8真實性有異議,因為驗傷通知書是在2012年6月1日凌晨2點開具的,但醫院檢驗情況記錄內容包括了6月2日、6月3日的內容,有違事實客觀性,且費國榮驗傷為血尿和吳鴻法的毆打事實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的證明。對證據9無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易小玲對于證據1、2的質證意見避重就輕規避法律責任;對證據3、4原告的異議不符合事實;證據5、6的證人證言是客觀的,證人與本案當事人沒有利害關系;證據8因為是事發當天開具的驗傷通知書,然后直接進行了驗傷和傷殘鑒定,故第三人的傷勢和毆打行為有必然因果聯系。
庭審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1、照片3張。證明吳鴻法和費國榮互相毆打,吳鴻法當時也有受傷的情況。
2、2013年9月27日萬產銀情況說明一份。證明事發當晚,萬產銀看到易小玲夫婦和費國榮三人扭在一起,且看到現場的保安和作證的保安徐新生不是同一個人。
經質證,被告認為庭審前原告沒有舉證上述證據,對證據效力不予認可,因為沒有其他事實證據可以支撐。第三人認為證據1無法分清照片上的人是誰,沒有拍到臉,不足以證實當時吳鴻法的受傷情況;認為證據2超過了舉證期限,且沒有地點表述,證明內容不明確,故不予認可。
庭審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實證據。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原告沒有實施毆打第三人的行為,不存在違法行為。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執法程序:2012年5月31日,被告下屬平涼路派出所對費國榮的報案予以受理,并對證人進行調查,制作了相關筆錄。費國榮要求驗傷,被告開具了驗傷通知書。2012年6月12日,平涼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損傷傷殘鑒定中心對費國榮身體損傷程度進行鑒定。2012年6月30日經批準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2012年7月12日平涼路派出所接到通知后,到上海市公安局損傷傷殘鑒定中心領取了滬公刑技法傷字[2012]第1803號鑒定書,結論為第三人輕微傷,于當日電話告知當事人。2012年8月27日易小玲提出因與費國榮發生的民事糾紛還在法院處理過程中,等法院處理結果出來再考慮如何解決本次糾紛,平涼路派出所采納了易小玲意見,當日,平涼路派出所依法傳喚了易小玲接受調查,并將鑒定結論原件送達易小玲閱知。2012年8月28日,被告對易小玲提出的鑒定異議,經審查認為吳鴻法、易小玲對鑒定結論異議未提出充分理由,未批準對費國榮傷勢重新鑒定。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對費國榮、籍如蘭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2013年1月17日,對吳鴻法、易小玲擬處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500元,并進行了處罰前事先告知;易小玲提出異議,要求復核。2013年2月18日,被告經復核認為,該案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決定不采納其申辯意見,當日對吳鴻法、易小玲作出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并電告易小玲到平涼路派出所接受行政處罰決定書,易小玲幾次推諉。2013年3月21日易小玲在律師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宣告送達,并在行政拘留決定書和罰款繳納通知書上簽名。同日,易小玲提出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申請。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易小玲宣告了暫緩執行拘留決定,易小玲繳納了保證金和罰款。經質證,原告有異議,被告從立案、延長辦案期限到作出處罰決定有半年多時間,嚴重超期。2012年7月12日被告沒有告知過鑒定結論,原告也沒有拿到過鑒定報告,至8月27日才拿到鑒定結論;但是2012年8月28日被告沒有向原告告知過不予重新鑒定。2013年2月18日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告知復核不予采納的情況,民警只是告訴原告要出差,原告亦不存在推諉的情況。2013年3月21日,原告才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但罰款繳納書上的繳納期限是2013年3月5日之前,后民警發現時間上有差錯,于2013年3月22日電告原告,其表示為提供方便,幫原告代繳罰款,原告實際至3月23日將罰款交給民警,民警才出具收條。第三人對被告的執法程序無異議。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來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真實反映客觀事實,本院難以采信其證明的內容。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第三人系上下樓鄰里關系。2012年5月31日22時左右,原告與丈夫吳鴻法在所住小區上海市楊浦區許昌路xx弄x號門口與第三人因鄰里糾紛發生吵打。當日,被告下屬平涼路派出所對第三人的報案予以受理,并對相關證人進行了調查、取證,制作了相關筆錄,對第三人要求驗傷,開具了驗傷通知書。2012年6月12日,平涼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損傷傷殘鑒定中心對第三人身體損傷程度進行鑒定;2012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損傷傷殘鑒定中心出具滬公刑技法傷字[2012]第1803號鑒定書,結論為第三人輕微傷。2012年8月27日,平涼路派出所依法傳喚易小玲,并將鑒定結論原件送達易小玲閱知,易小玲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2012年8月28日,被告對易小玲提出的鑒定異議不予批準并鑒于調查獲取的證據,認定2012年5月31日,易小玲在上海市楊浦區許昌路xx弄x號門口附近通道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2013年1月17日,被告對吳鴻法、易小玲擬處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500元,并進行了處罰前事先告知;易小玲提出異議,要求復核。2013年2月18日,被告經復核未采納易小玲申辯意見,對其作出滬公(楊)(平)行罰決字〔2013〕2001300506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易小玲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罰款人民幣500元的行政處罰,并電話約易小玲到平涼路派出所接受行政處罰決定書,易小玲未到場。至2013年3月21日,易小玲在律師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宣告送達,并在行政拘留決定書和罰款繳納通知書上簽名,同日,易小玲提出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申請。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易小玲宣告了暫緩執行拘留決定,易小玲繳納了保證金和罰款。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具有對其轄區范圍內違法行為進行管轄的法定職權。被告根據原告、第三人、證人的詢問筆錄及證言、驗傷通知書、傷殘鑒定結論認定原告違法事實成立,事實清楚。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罰款人民幣5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受案后,依法進行傳喚,調查取證,進行傷殘鑒定,并依據案情和事實按程序報批延長期限,執法程序并無不當。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楊)(平)行罰決字〔2013〕2001300506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易小玲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易小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芳芳
審 判 員 強 康
人民陪審員 章好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 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