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楊行初字第71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楊行初字第71號
原告杜家軍,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杰瑜,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新江灣派出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杜家軍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的滬公(楊)(新)強戒決字〔2013〕第0002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家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杰瑜、朱玲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3月21日,被告作出滬公(楊)(新)強戒決字〔2013〕第0002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查明杜家軍吸毒成癮,且拒絕接受社區戒毒,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兩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
原告杜家軍訴稱,2013年1月6日原告因吸毒被罰款并被處以社區戒毒,因原告不懂法律,且需要處理經濟問題,故沒有去當地社區報到,但之后原告沒有吸過毒。2013年3月7日原告到派出所辦理女兒暫住證時被要求接受尿檢和司法鑒定,且在尿檢為陰性的情況下對原告處以強制隔離戒毒,違法了《禁毒法》的程序規定。現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楊)(新)強戒決字〔2013〕第0002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辯稱,原告曾在2013年1月6日因吸毒成癮,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然原告拒絕社區戒毒,且繼續使用毒品,故被告認定其吸毒成癮,且拒絕接受社區戒毒,作出了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第三十八條。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1、杜家軍2013年3月7日詢問筆錄(第一次)。證明原告2013年1月因吸毒被被告平涼路派出所罰款,后被責令社區戒毒,原告收到社區戒毒決定后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執行地報到。
2、杜家軍2013年3月7日詢問筆錄(第二次)。證明原告對2013年3月7日在楊浦區中心醫院尿樣檢測過程和結果無異議,對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過程無異議,對檢驗結果有異議,并否認自己吸毒。
3、檢查筆錄。證明2013年3月7日民警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本市楊浦區軍工路xx號xx室原告居住地進行了現場檢查,并依法對其傳喚。
4、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檢類)毒品檢測報告單0001527。證明原告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陽性。
5、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兩份。證明原告尿樣、頭發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證明認定原告吸毒成癮。
7、2013年1月6日原告的詢問筆錄、社區戒毒決定書及吸毒成癮認定報告。證明原告收到社區戒毒決定,明知決定書規定應在十五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否則將被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情況,同時也證明民警告知過原告上述規定。吸毒成癮認定報告證明2013年1月5日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吸毒成癮認定辦公室認定原告存在吸毒成癮。
8、民警工作情況。證明經與原告戶籍地民警及鄉政府工作人員聯系,原告未到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
9、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復議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10、杜家軍戶籍資料。證明原告的戶籍信息。
經質證,原告表示當時是被告承諾10天后就能回家,原告才在證據1、2上簽名。對證據3確認筆錄上的名確實是原告所簽,該地址亦是原告的住所,但當時被告沒有進行檢查。對證據4有異議,原告沒有吸毒,檢測結果不正確。原告沒有看送達回證就簽了名。對證據5認可確實做過司法鑒定,但原告對結果不清楚。對證據6不認可,原告只吸食了一次冰毒,不可能成癮,被告認定原告吸毒成癮違反了《禁毒法》第三十一條。對證據7、8、9、10均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未提供事實證據。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關于貫徹執行<戒毒條例>的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適用錯誤,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一條。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執法程序:2013年3月7日14時30分,被告下屬新江灣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發現原告有拒絕社區戒毒的違法行為,即立案受理。當日16時許,傳喚原告到所接受調查,后將原告帶至楊浦區中心醫院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為甲基苯丙胺陽性。因原告不承認吸毒,被告委托司法鑒定技術研究所對原告毛發及尿液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均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在調查中查明原告2013年1月6日因吸毒成癮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但原告拒絕接受社區戒毒。2013年3月7日,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決定。同日,被告作出了滬公(楊)(新)強戒決字〔2013〕第0002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并向原告送達,但原告拒簽。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執法過程認為被告不是傳喚原告,是被騙至派出所。因原告文化程度低,才會在調查材料上簽名。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來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2013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查獲,被告認定其吸毒成癮,出具了滬公(楊)社戒決字〔2013〕0003號《上海市公安局社區戒毒決定書》,責令原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接受社區戒毒三年,并告知原告應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決定書到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否則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但原告未到有關部門報到并接受社區戒毒。實際原告于2013年3月4日由戶籍地回到上海。2013年3月7日被告下屬新江灣城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發現原告未到社區戒毒,即傳喚原告到所接受調查。調查中被告要求原告接受尿液毒品檢測,檢測結果為甲基苯丙胺類呈陽性,原告對尿液檢測結果不接受。于是,派出所對原告的尿液及毛發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3月7日,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處罰。同日,被告對原告作出滬公(楊)(新)強戒決字〔2013〕第0002號《上海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決定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兩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對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被告具有對其轄區范圍內的吸毒成癮人員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法定職權。《戒毒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預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被告根據原告未到社區報到接受戒毒的情況、原告的詢問筆錄、尿液、毛發檢驗報告,認定其吸毒成癮并拒絕接受社區戒毒事實清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由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故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被告受案后,依法進行傳喚,調查取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執法程序并無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的滬公(楊)(新)強戒決字〔2013〕第0002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杜家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芳芳
審 判 員 強 康
代理審判員 丁雅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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