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楊行賠初字第3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楊行賠初字第3號
原告顧鶴云,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蔡田,局長。
委托代理人袁華,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陸益林,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顧鶴云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行政賠償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鶴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以下簡稱楊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華、陸益林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3年9月16日,被告楊浦分局作出滬公楊行賠字[2013]6號行政賠償決定書,對于顧鶴云提出因1978年2月被楊浦公安分局送上海電纜廠“考察教育”實行強制性勞動,在勞動期間,因機器故障,致使其左手四指被切斷,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人民幣(以下涉及金額的幣種均為人民幣)1,014,400元、營養(yǎng)費7200元、護理費28,150元,總計1,049,750元的請求,認為顧鶴云提出的賠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根據(jù),故決定不予賠償。
原告顧鶴云訴稱,1978年,原告被被告方的警察抓捕至拘留所,后被處強制勞動兩年。同年2月23日,在上海電纜廠強制勞動時由于機器的安全問題,原告左手四指被切除,原告受傷后,被告只負責為原告治療傷口,配橡皮假肢,之后無人問津。原告多次要求上海電纜廠給予工傷待遇,要求被告給予賠償,但是被告在2013年9月16日出具行政賠償決定書,對原告的請求不予賠償,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楊行賠字[2013]6號行政賠償決定書,并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1,014,400元、營養(yǎng)費7200元、護理費28,150元,合計1,049,750元。
被告楊浦分局辯稱,原告在1978年強勞期間因發(fā)生事故致手指二到四指被機器切除,但該情形不屬于賠償法規(guī)定可以予以賠償?shù)姆秶,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jù):
1、1979年5月28日顧鶴云陳述筆錄。
2、1979年4月2日韓平萍關于強勞學員顧鶴云在勞動中發(fā)生事故的陳述筆錄。
3、1979年4月2日魏秋葵關于顧鶴云工傷經過的陳述筆錄。
以上證據(jù)共同證明在1978年2月23日中午,顧鶴云在上海電纜廠供應科廢線班勞動的時候,私自開剪刀車剪銅線,不小心將左手的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軋斷,后由上海電纜廠送醫(yī)院救治。
4、2013年9月12日顧鶴云談話筆錄。證明被告在原告提出賠償申請后向原告了解受傷及上海電纜廠救助經過。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原告在審理過程中提供以下事實證據(jù):
1、殘疾人證。證明原告肢體二級殘疾。
2、中共楊浦區(qū)委信訪辦公室、楊浦區(qū)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來訪事項轉送告知單,大橋街道辦事處答復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來訪登記表。證明原告多方求助,希望獲得賠償,均未獲得受理,也未獲得賠償。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但是認為證據(jù)1中的傷殘等級和賠償法中規(guī)定的傷殘等級沒有關聯(lián)性,對于證據(jù)2,被告也曾多方協(xié)調希望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原告的實際困難。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經質證原告認為自己是被被告抓去強勞,然后又在勞動過程中受傷,所以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被告對其執(zhí)法程序作如下陳述:2013年7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賠償申請,2013年9月16日作出了不予賠償?shù)臎Q定書,并于9月18日將決定書郵寄送達了原告。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顧鶴云在上海電纜廠強制勞動期間,于1978年2月23日不慎將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第三關節(jié)的骨肉剪斷,由于血管和神經被破壞,無法接指,故手指在手術中未保留,后提前解除強制勞動。顧鶴云認為自己是被被告決定強制勞動,在勞動中受傷,故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被告于同年9月16日作出滬公楊行賠字[2013]6號行政賠償決定書,并于9月18日向原告送達。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該法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shù)臋嗬。故當事人有權取得賠償?shù)那疤崾,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guī)定的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并造成了當事人的損害,且該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強制勞動期間因操作機器發(fā)生了傷害事故,造成四指被切除,但該損害結果和被告沒有直接因果關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不予賠償?shù)臎Q定,并郵寄送達當事人。該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該決定并要求被告予以賠償,本院難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顧鶴云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芳芳
代理審判員 丁雅玲
人民陪審員 郭雅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 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