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6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0)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季平。
委托代理人駱曉雯,上海市復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拆遷管理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拆遷管理中心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儲備中心。
法定代表人吳紅梅,副主任。
上訴人劉季平因房屋拆遷裁決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4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季平的委托代理人駱曉雯,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浦東土儲中心)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拆遷房屋坐落于本市浦東新區某村某宅某號,房屋性質為私房,該房屋屬于浦東新區C類區域(系征用集體所有土地)。《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和《北蔡鎮村民造房通知書》持有人為劉季平,房屋類型自建,房屋結構磚混,記載的有證建筑面積為250平方米,未達建房標準建筑面積20平方米。按照基地口徑,該戶核定安置人口5人(劉季平、C、D、E、F,其中F系獨生,增計1人),核定安置面積為270平方米。
2010年6月18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資源儲備中心(現變更為浦東土儲中心)因“北蔡羅山路西、川楊河南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6月17日,劉季平戶房屋位于該許可證的范圍內。浦東土儲中心委托上海浦東新區城市建設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上海萬千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是該基地的房屋評估公司。評估公司對劉季平戶房屋進行評估,拆遷人向劉季平戶送達了評估報告。被拆遷房屋220平方米房屋估價按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為人民幣671元每平方米,30平方米房屋估價按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為574元每平方米;裝修補償款117,414元,附屬物補償款31,126元。該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為1,950元,價格補貼為450元。浦東土儲中心與劉季平戶就上述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進行協商,因雙方對安置補償協商不一致而未果。浦東建交委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浦東土儲中心拆遷裁決申請,并于6月13日、6月15日召集劉季平與浦東土儲中心進行協調,劉季平收到會議通知,第一次未到會,第二次委托代理人G到會參加調解,并提出對被拆遷房屋評估結果進行鑒定。故浦東建交委于同年6月15日中止裁決,并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房地產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該機構于同年11月26日出具鑒定報告維持了原評估結果。浦東建交委于同年12月12日恢復裁決,并召集雙方于12月14日進行協調,劉季平代理人到會,提出對拆遷安置房評估結果進行鑒定。故浦東建交委于當日再次中止裁決,再行委托房地產專家委員會對劉季平申請鑒定事項進行鑒定,該機構于2013年5月7日出具鑒定報告對原估價結果予以維持。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6月17日恢復裁決程序,并召集雙方于6月19日進行協調,雙方到會仍未能協商一致。浦東建交委經審核,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41號房屋拆遷裁決(以下簡稱:被訴拆遷裁決行政行為),裁決如下:對浦東土儲中心以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安置劉季平戶至本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安置價為304,726.40元)、402室(安置價為313,383.40元)、602室(安置價為270,098.40元),合計安置房面積為259.71平方米,安置房總價款為888,208.20元,另根據基地口徑劉季平戶以安置單價結算的房屋建筑面積應不超過其可補償安置面積的90%,安置總面積超過標準的按市場優惠單價結算,故需增加房價款70,182元,故浦東土儲中心提供的3套產權房總價款為958,390.20元,予以支持;劉季平戶提出按7人補償安置1套三室一廳、2套二室一廳、2套一室一廳共5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劉季平戶房屋貨幣補償安置款為812,840元,浦東土儲中心提供的產權房總價款為958,390.20元,雙方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后,劉季平戶應一次性支付給浦東土儲中心差價款145,550.20元;浦東土儲中心支付給劉季平戶裝修補償款為117,414元,附屬設施補償款為31,126元,陽臺建筑面積補償款為14,425.36元,違章建筑面積不予補償,并按規定支付劉季平戶搬家補助費和家用設施移裝費;劉季平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搬出本市浦東新區某村某宅某號房屋。2013年7月11日浦東建交委將浦建委房裁[2013]041號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給劉季平戶及浦東土儲中心。劉季平不服,提起訴訟。
原審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及《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第三十一條“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來的規定辦理”的規定,因本案建設項目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間為2010年6月18日,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浦東建交委仍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
《上海市征用集體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規定,被拆遷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拆遷補償安置按戶進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積,以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為準。征地拆遷居住房屋,被拆遷人可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調換。補償安置的實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案中,浦東建交委根據劉季平戶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村民造房通知書等綜合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有證建筑面積,并對劉季平戶的貨幣補償金額等費用按面積進行核定后,以價值標準房裁決浦東土儲中心與劉季平戶進行房屋產權調換,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劉季平戶中劉季平和C即使存在與他人再婚的事實,時間也晚于拆遷許可證的核發時間,浦東建交委未將再婚人員列入補償安置,符合相關規定。對于劉季平對被拆遷房屋、裁決安置房的評估結果有異議,浦東建交委也委托了相應的鑒定機構進行了鑒定,鑒定報告均維持了原估價結果。劉季平主張對未拆除老房面積40平方米應予安置補償,原審法院認為,根據相關規定,該戶新房已經建造完畢,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老房面積不予補償,故對劉季平該主張不予采納。浦東建交委在綜合考慮劉季平戶的情況并在審慎的基礎上,作出了被訴拆遷裁決行政行為,于法無悖,應予維持。劉季平訴請撤銷被訴拆遷裁決行政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對劉季平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被訴拆遷裁決行政行為。
上訴人劉季平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上訴人于1992年獲批建房時,由于老房面積較小,所以沒有按要求拆除老房40平方米,且建房通知上未明確拆除的是占地面積還是建筑面積,若拆除房屋會倒。被上訴人對應拆未拆的房屋也進行了評估,說明其是認可這部分房屋的。根據滬房地資法(2002)513號文(以下簡稱:513號文)第八條規定,應當對應拆未拆的老房給予補償。被上訴人認定的上訴人戶面積有誤,不止250平方米。拆遷時上訴人與C離婚后又各自再婚,對再婚的配偶也應當予以安置。原審判決不公,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拆遷裁決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辯稱,其堅持原審辯稱意見。根據《若干規定》的規定,對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不予補償。對上訴人戶應拆未拆老房的建筑面積認定為64平方米已經充分考慮到上訴人戶的利益,因為根據1993年6月10日《北蔡鎮村民造房通知書》,要求拆除的老房占地面積40平方米,上訴人戶有兩層樓,共計建筑面積80平方米。而被上訴人是按照一層拆除建筑面積16平方米和24平方米、二層拆除建筑面積24平方米,共計64平方米計算的。上訴人與C離婚后均再婚是發生在許可證核發之后,故再婚配偶不予計入安置人口。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第三人浦東土儲中心未應訴陳述意見。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被訴拆遷裁決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對被訴拆遷裁決行政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有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被上訴人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依法審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并根據上訴人的申請,委托房地產專家委員會對被拆遷房屋的評估結果、安置房屋的評估結果進行鑒定。被上訴人亦組織上訴人和第三人進行調查和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故作出被訴拆遷裁決行政行為,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上訴人與C系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后均各自再婚,按照拆遷相關法律法規和基地政策,被訴拆遷裁決行政行為未將再婚配偶計入安置人口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戶應拆未拆面積的認定作出了合理解釋,本院予以采信。《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征用土地公告時,被拆遷人已取得建房批準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畢的,對新房予以補償,對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不予補償”,本案中,根據浦東新區北蔡鎮人民政府的兩份《北蔡鎮村民造房通知書》、《關于劉季平戶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積情況的說明》,上訴人戶于1993年6月10日和2001年10月16日分別經建房批準建造新房,且已經建造完畢,而第一次《北蔡鎮村民造房通知書》要求拆除的40平方米老房直至征地公告公布時尚未拆除,故被上訴人按照《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對上訴人戶的應拆未拆舊房不予補償亦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維持被訴拆遷裁決行政行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季平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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