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7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2)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正衕。
委托代理人姚正衐(系上訴人之兄)。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加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趙穎,上海市華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姚正衕因房屋拆遷裁決具體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閔行初字第8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5年8月26日,上海加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來公司)因某鎮某號地塊項目建設需要,取得閔房地拆許字(2005)第5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坐落于上海市某區某鎮某村某組某號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閔南市政建設動拆遷有限公司,后因業務調整,由上海閔行閔二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承接該公司的動拆遷業務。該許可證后經批準延長拆遷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某區某鎮某村某組某號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體所有土地征用。根據姚正衕戶的《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記載并經認定,被拆遷房屋有證建筑面積共計264.11平方米。加來公司委托上海閔恒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上述被拆遷房屋進行了評估,估價時點為2005年8月26日,房屋的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為樓房每平方米人民幣450.42元,平房每平方米345.18元,有關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于2012年8月29日送達姚正衕戶。該房屋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土地使用權基價為1,14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25%,被拆除房屋補償款總計為556,337.17元。加來公司提供按價值標準調換房屋產權的安置房,上海市閔行區浦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某某路某弄某號某室予被申請人安置,建筑面積分別為89.48平方米、112.01平方米,新房價款為627,826.00元。
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因加來公司與姚正衕戶未能就某村某組某號房屋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加來公司向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閔行區房管局)申請拆遷裁決。閔行區房管局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向姚正衕方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遷雙方至指定地點進行調查與調解。因調解未成,閔行區房管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閔房管[2013]102號房屋拆遷裁決(以下簡稱:被訴拆遷裁決),相關裁決書于當年5月15日送達姚正衕方。被訴拆遷裁決主要內容如下:一、申請人按《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六條、閔府發(2004)第12號文規定,補償被申請人被拆除房屋補償款556,337.17元,裝修及附屬物補償41,201.70元,家用設施遷移費1,280元,無證房補償4,928元,合計603,746.87元。二、根據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調換的規定,依據基地動遷方案,由申請人提供上海市閔行區浦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某某路某弄某號某室予被申請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89.48平方米、112.01平方米,新房價款為627,826.00元。申請雙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結算差價。三、被申請人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閔行區浦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某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某區某鎮某村某組某號房屋及附屬建、構筑物交申請人拆除。四、在規定期限內,申請人有義務協助被申請人做好入戶手續。五、被申請人按本裁決規定期限搬離原址的,給予搬家補助費2,641.10元,獎勵費5,000元。原審訴訟中,姚正衕明確表示本案中對被拆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不申請估價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
姚正衕原審訴稱,加來公司系因商業項目實施拆遷,應由拆遷雙方平等協商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閔行區房管局作為行政機關無權介入實施裁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條例》)第八條對公共利益進行了明確界定,閔行區房管局不應偏袒加來公司的商業利益而剝奪被拆遷人的合法權利。請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
閔行區房管局原審辯稱,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上海征收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征收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因此,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和《實施細則》的規定,其具有作出被訴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閔行區房管局受理加來公司的拆遷裁決申請后,依法審查了裁決申請及相關材料,并通知雙方當事人進行裁決調查與調解,但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拆遷協議,故依法作出被訴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加來公司原審述稱,同意閔行區房管局答辯意見。
原審認為,《上海征收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征收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區(縣)人民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因此,根據《拆遷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及《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閔行區房管局作為本市閔行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拆遷當事人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事項作出裁決的法定職權。姚正衕認為閔行區房管局無權作出本案被訴拆遷裁決的觀點,依法不能成立。在某鎮某號地塊項目拆遷過程中,拆遷雙方就某村某組某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協議,閔行區房管局受理加來公司的裁決申請后進行了審核,并組織進行了調查和調解。因調解不成,經審查加來公司提交的資料,在延長的拆遷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拆遷裁決,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姚正衕所述其所借用兄長的房屋被非法拆除的問題,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原審法院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姚正衕的訴訟請求。姚正衕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姚正衕訴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國家不能征收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公民財產,《征收條例》第八條對公共利益有明確界定,上訴人所有的房屋為私房,對此進行房地產開發應當符合市場關系和原則,政府機關不應當介入進行裁決。上訴人被拆遷房屋位于農民宅基地,有永久使用權,現房價和地價均已上漲多倍,上訴人要求采用以房換房的方式進行補償。被訴拆遷裁決僅認定上訴人戶房屋有證面積為264.11平方米有誤,上訴人已離婚其兒子也系獨立成戶,被訴拆遷裁決確定的安置房屋不夠三戶入住,也不能滿足上訴人前妻以及兒子的利益。上訴人之兄租給上訴人的房屋亦被非法拆除,但至今并未確定結果。綜上,原審判決和被訴拆遷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閔行區房管局辯稱,根據《上海征收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被訴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對被拆遷房屋的權屬、戶籍信息以及雙方的要求均進行了詳細的核實,根據《若干規定》以及該基地的安置方案,采用同等價值產權房屋調換方式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按照《若干規定》確定的計戶方式對上訴人進行補償無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戶被拆遷面積為264.11平方米,對無證房屋的部分也進行了適當的補償,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加來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答辯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作出被訴拆遷裁決,根據《上海征收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征收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區(縣)人民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本案中,拆遷人加來公司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時間為2005年8月,故應當繼續沿用《若干規定》進行處理,據此,被上訴人閔行區房管局在拆遷雙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經拆遷人申請,具有作出被訴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被拆遷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拆遷補償安置按戶進行。本案中,上訴人姚正衕戶持有《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故被上訴人以此作為計戶依據并無不當,上訴人稱其離婚且其子獨立成戶,被上訴人計戶有誤的觀點,因不符合《若干規定》中確定的計戶標準,故該理由難以成立。因上訴人與第三人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協商不成,被上訴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裁決申請后,召集上訴人及第三人進行協商調解,因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協議,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戶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申報審查材料、《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該拆遷基地動遷安置方案、安置房屋產權信息及評估報告等,根據《實施細則》等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同等價值產權房屋調換方式,作出被訴拆遷裁決,確定了安置房屋的面積坐落以及拆遷雙方結算差價、相關搬家補助費等內容,并將相關房屋拆遷裁決書向拆遷雙方予以送達,主要證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以及執法程序并無不當。上訴人所稱的其兄房屋是否被非法拆遷問題并非本案被訴拆遷裁決案件的審理范圍,上訴人可另行依法解決。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姚正衕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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