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7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2)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茜。
上訴人(原審原告)夏茵。
委托代理人陳茜(系上訴人夏茵之母),年籍情況見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徐家匯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陳茜、夏茵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徐匯區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茜(暨上訴人夏茵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徐家匯派出所(以下簡稱:徐家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陳茜系夏茵之母,兩人戶口在本市某路某弄某號某室。陳茜、夏茵認為戶口遷移證存根(滬遷字第00059557號)里標明“無遷移”,因康某路某弄某號某室不存在這個地址;另1996年5月6日原證恢復戶口地址某村某號已不存在,應給予糾正,恢復到與戶主B一起跟隨遷出日期1995年10月28日。陳茜、夏茵于2013年9月14日以郵寄方式書面向徐家匯派出所提出更正信息的申請,并要求書面形式回復。徐家匯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0日以戶籍證明系對原始檔案情況的證明,故你們所提出的更正申請于法無據為由進行了答復。陳茜、夏茵不服,訴至法院。
陳茜、夏茵原審訴稱,徐家匯派出所在人口信息登記上存在著錯誤的行政行為:1.戶口遷移證存根滬遷字第00059557號里標明“無遷移”,因康某路某弄某號某室不存在這個地址;2.1996年5月6日原證恢復戶口(某村某號)名稱與地址實際消亡。某村某號同一門牌號二次注銷(1995年10月24日與1997年5月9日),這屬于違法行政行為,應給予糾正,恢復到與戶主B一起跟隨遷出日期1995年10月28日,戶口簿里應按時間順序排列,將夏茵一頁排列在C一頁之前。徐家匯派出所具有依法對轄區內公民人口信息登記錯誤更正的法定職權,但徐家匯派出所以于法無據不予更正作出了答復,但又沒有明確所依照的法律依據。據此,陳茜、夏茵請求法院撤銷徐家匯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答復,更正相關的錯誤信息。
徐家匯派出所原審辯稱,其開具戶口遷移證時,報入的地址康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是根據陳茜、夏茵本人的要求填寫的。另戶籍證明系對原始檔案情況的證明,故陳茜、夏茵所提出的更正申請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故徐家匯派出所答復陳茜、夏茵稱于法無據。徐家匯派出所已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法院判決駁回陳茜和夏茵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辦公室是本市戶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公安分、縣局人口管理辦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權限具體負責轄區內戶口管理工作。陳茜、夏茵于2013年9月14日以書面方式要求徐家匯派出所履行更正戶籍證明的職責。徐家匯派出所收到申請后,在規定期限內作出了相關答復。該答復符合法律等規定,對陳茜、夏茵的訴訟請求,難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陳茜、夏茵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茜、夏茵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陳茜、夏茵訴稱,被上訴人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答復是一份不合法、不作為的答復,不值得上訴人一審請求判令撤銷。原審判決私自篡改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真實意愿的訴訟請求,即根據《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被上訴人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將公民人口信息登記錯誤的行政行為予以更改,刪除二項人口信息登記不存在的地址。
被上訴人徐家匯派出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被上訴人已履行法定職責。根據《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記差錯導致居民的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與實際不符的,應當予以更正。居民本人發現登記差錯應當提出申請,經公安派出所調查屬實后,辦理更正手續。上訴人要求更正的事項并非上述法條規定的常住戶口登記項目。上訴人要求更正十幾年前戶籍檔案里原始記載的信息沒有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根據徐匯區法院2013年11月21日庭審筆錄的記載,上訴人明確其訴訟請求為撤銷答復并進行更改信息,上訴人在庭審筆錄當事人最后陳述意見階段亦確認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答復,上訴人陳茜(暨上訴人夏茵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審筆錄的每一頁及筆錄的本人陳述修改之處均簽有其姓名。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法院庭審筆錄的記載,原審判決書中歸納的上訴人訴訟請求正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篡改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因戶籍證明系對戶籍原始檔案記載情況的證明,被上訴人于2013年10月10日對上訴人作出被訴答復行政行為,告知上訴人所提出的更正申請于法無據并無不當。根據上訴人2013年9月14日申請更正書中及審理中的表述,其要求被上訴人更正的相關信息并非《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所規定的居民常住戶口登記項目,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根據該條規定更正上訴人本案所提出的相關信息缺乏依據。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茜、夏茵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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