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受終字第1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0)
(2014)滬一中受終字第13號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朱炳煌。
委托代理人王峰,上海市世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炳煌因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3)奉受初字第2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經審查,2013年11月,朱炳煌向原審法院起訴稱,其父親原系上海保溫容器公司保溫瓶廠職工,戶口在上海市靜安區萬航渡路X弄X號(單位集體戶口)。1958年6月被錯劃為“壞分子”,1979年2月中共上海保溫瓶四廠黨總支委員會作出決定,對其父親平反,并達成落政協議。1993年12月9日,朱炳煌戶口遷入上海市靜安區萬航渡路393弄1號,但上海保溫瓶四廠又將朱炳煌戶口遷出,以致朱炳煌至今無法落戶。上海保溫瓶四廠原系國有企業,其上級為上海市輕工業局,上海保溫瓶四廠國有資產和組織關系劃歸上海市奉賢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朱炳煌要求判令上海市奉賢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朱炳煌戶口,盡快解決其城鎮戶口落戶問題,并賠償朱炳煌各項損失人民幣2,725,000元。原審法院認為,朱炳煌要求上海市奉賢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其戶口,盡快解決其城鎮戶口落戶問題,是基于上海保溫瓶四廠“關于處理A落政善后問題的協議書”,屬于落實政策善后問題,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遂裁定對朱炳煌的起訴不予受理。朱炳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受理。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的起訴條件,提起訴訟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上海市奉賢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其戶口,系基于其父親落實政策的善后問題,其請求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原審裁定對上訴人起訴不予受理,并無不當,本院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姚佐蓮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郟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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