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受終字第2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滬一中受終字第20號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蔡勝堂。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姚岳高。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張國勤。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姚志偉。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楚孝南。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朱宏珍。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孫雪君。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彭兆英。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夏金鳳。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林秀妹。
原審起訴人姚彩霞。
原審起訴人吳軍。
原審起訴人楊冠琴。
原審起訴人孫建萍。
上訴人蔡勝堂、姚岳高、張國勤、姚志偉、楚孝南、朱宏珍、孫雪君、彭兆英、夏金鳳、林秀妹(以下簡稱:蔡勝堂等10人)因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受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經審查查明,蔡勝堂等10人稱,2012年5月29日,上海市長寧區商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區商委)向上海滬光制衣廠作出《關于上海滬光制衣廠歷史遺留問題及其他相關事宜的通報》(以下簡稱:《通報》),其中第二條的內容為:“為切實維護你廠生產經營管理秩序,保障集體資產安全,維護職工權益,區政府于2012年4月27日發文,授權區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區集資委)對你廠集體資產進行監管,2012年5月4日,區集資委發文,委托上海萬宏工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宏集團)對你廠集體資產產權進行管理。經以上程序,萬宏集團成為你廠的托管單位。你廠應在區集資委監督和萬宏集團管理下,開展后續工作,維護社會穩定”。2014年1月,蔡勝堂、姚岳高、張國勤、姚志偉、楚孝南、姚彩霞、朱宏珍、吳軍、孫雪君、彭兆英、楊冠琴、夏金鳳、孫建萍、林秀妹(以下簡稱:蔡勝堂等14人)以其系上海滬光制衣廠股東,《通報》中第二條的行政單方許可行為,違反憲法、法律規定為由,以區商委、上海市長寧區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區商委、上海市長寧區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2012年5月29日《通報》中第二條中行政授權許可上海萬宏工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對上海滬光制衣廠進行托管。
原審法院經審查后認為,蔡勝堂等14人訴請法院撤銷的行為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對蔡勝堂等14人的起訴,不予受理。蔡勝堂等10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并指令原審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認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對其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中,區商委于2012年5月29日向上海滬光制衣廠作出的《通報》中第二條的內容系對于有關情況的客觀描述,并未設定上海滬光制衣廠或蔡勝堂等14人的權利義務,故蔡勝堂等14人在原審中訴請撤銷的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裁定對蔡勝堂等14人的起訴,不予受理,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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