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受終字第2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滬一中受終字第24號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沈明根。
上訴人沈明根因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受初字第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經審查,2014年1月2日,沈明根向原審法院遞交行政起訴狀,請求確認上海市浦東新區A路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A路鎮政府)廢止土地房產所有證的行為違法,并判令撤銷此違法行為;判令賠償其申訴歷時四年多的車費人民幣500元;判令賠償精神損失費1元。沈明根訴稱,其原居住在浦東新區A路鎮五四村沈家宅XX號,其參加支邊前原有祖宅幾間。1983年后,原祖宅陸續倒塌。2007年10月,其準備回原籍定居,并打算把祖宅翻修起來作為居住之屋,但正值原籍動遷,不讓翻造重建。五四村村委會、鎮政府及鄰居均公認其原有祖宅及宅基地,但無法達成一致的宅基地面積來予以安置補償。后經五四村村委會、鎮政府相關人員決定,由五四村出面出具公函派交通工具去川沙檔案館查原始資料憑證。動遷組和其口頭商定以檔案原始資料為據并根據《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浦建房(2003)90號通知、A路鎮制定的動遷實施細則及同地域、同時段拆遷的同一政策進行補償。當其拿到川沙檔案館調出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后,動遷組工作人員和鎮政府立即反悔原先的口頭承諾,并說調出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是廢止的文件。2011年1月10日,A路鎮政府信訪辦、規建環保辦以回復的方式告知原權證“廢止”。沈明根認為,A路鎮政府“廢止”其持有的土地房產所有證的行政行為違法,應當予以撤銷,故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沈明根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遂裁定對沈明根的起訴不予受理。沈明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經審查,2011年1月10日,A路鎮政府信訪辦、A路鎮政府規建環保辦對上訴人沈明根信訪訴求“2007年動遷時,本人持有1951年的土地證復印件和1991年的宅基地使用證,要求老證新證一并計算納入動遷范疇”作出信訪回復,告知上訴人其持有的1991年宅基地使用證系2009年簽訂動遷協議時認定被拆房屋的有效法律依據,拆遷人依法對其作出了補償安置;另,1991年登記、核發《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后,原持有證件同時廢止。故答復上訴人提出的“兩證合并計算”無政策法規依據,不予支持。從上述內容看該答復,系A路鎮政府就上訴人提出的動拆遷補償依據和相關規定作出的信訪意見,其中“1991年登記、核發《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后,原持有證件同時廢止”系答復上訴人信訪訴求不能成立的理由,并未作出廢止上訴人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產所有證的行政行為。因此,上訴人據此請求法院確認A路鎮政府廢止土地房產所有證的行政行為違法,并判令撤銷此違法行為等,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原審法院裁定對上訴人的起訴不予受理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侯 俊
審 判 員 李思國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郟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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