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受終字第2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8)
(2014)滬一中受終字第26號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陳水桃。
上訴人陳水桃因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奉受初字第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經審查,2013年12月12日,陳水桃向原審法院遞交了行政起訴狀,稱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2004年4月29日,上海化學工業區奉賢分區發展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情況下,以拆遷人的名義與陳水桃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2004年6月10日,上海市奉賢區公證處(以下簡稱:奉賢公證處)對該協議出具(2004)滬奉證經字第XX號公證書(以下簡稱:公證書)。2011年7月28日,陳水桃書面申請奉賢公證處撤銷公證書,但至今未履行。2012年9月28日,陳水桃書面申請上海市奉賢區司法局(以下簡稱:奉賢司法局)依法履行監督、指導奉賢公證處撤銷公證書,但奉賢司法局于2012年10月10日回復稱不予受理。故請求原審法院判令奉賢司法局依法履行監督、指導奉賢公證處撤銷公證書并予以公告的法定職責。原審法院經審查后,認為陳水桃的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對陳水桃的起訴不予受理。陳水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提出的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訴人陳水桃以奉賢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有錯誤為由,請求法院判令奉賢司法局履行監督、指導奉賢公證處撤銷公證書并予以公告的法定職責。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五條規定,司法行政部門僅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指導。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并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司法行政部門不具有對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作出撤銷或確認的職責,如公證書有錯誤的,上訴人可以通過由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復查、向公證協會投訴及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上訴人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不符合提起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原審法院裁定對上訴人的起訴不予受理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侯 俊
審 判 員 李思國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郟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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