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明華。
委托代理人陳金波。
委托代理人趙玉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峰。
委托代理人齊昌。
上訴人陳明華因房屋征收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長行初字第6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明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金波、趙玉娟,被上訴人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寧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齊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6月8日,上海市長寧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規土局)向上海市長寧區綠化管理署頒發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項目名稱中新涇公共綠地二期(暫名),用地位置某路西側、中新涇公共綠地一期北(詳見附圖),用地性質公共綠地(含市政公用設施等),用地面積約38,306平方米,另市政道路用地約4,805平方米,河道用地約1,607平方米。2012年11月8日,長寧規土局將上述許可證有效期順延到2013年6月7日止。2012年12月27日,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住房局)公布了《關于房屋征收不得實施相關行為的公告》。2013年3月6日,長寧住房局公布了《中新涇公共綠地(二期)基地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就征收補償方案開展意見征求工作,其中載明:征收范圍某路某號上海瑞華(集團)有限公司、某路某號上海稅務局長寧分局、某路某號上海市榮茂工貿有限公司、某路某號、某路某號某幢、某路某號某幢上海長寧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某路1235號(廁所)及路邊公共衛生設施長寧區綠化和市容管理局;非居住房屋補償:本基地采用貨幣補償方式進行補償,對被征收人的補償金額公式為:評估價格×100%,同時載明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及簽約期限、搬遷獎勵、受委托的房屋事務所名稱等事項。2013年3月8日,上海市長寧第三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向陳明華等被征收人送達該方案征求意見稿。2013年3月,長寧住房局對該地塊房屋征收與補償進行了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編制了《社會穩定風險綜合評估報告》。2013年3月6日,上海市長寧區財政局出具《房屋征收補償費用證明》,證明長寧住房局已將中新涇公共綠地(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補償預算費用人民幣80,191.04萬元足額存入該局房屋征收補償費用專用賬戶內。2013年4月12日,長寧區政府作出《長寧區中新涇公共綠地(二期)基地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征詢情況公示》,表示在30日征詢期間,未收到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的相關書面建議。2013年4月23日,長寧區政府作出長府房征[2013]4號《房屋征收決定》,決定征收東至某路,南至中新涇公共綠地(一期),西至新涇港,北至可樂路范圍內的房屋,同時收回該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該決定附《中新涇公共綠地(二期)基地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并在征收范圍內公告。
原審另查明,陳明華系本市某路某號某、某幢房屋權利人,房屋建筑面積5,269.76平方米,陳明華系上海錦珂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注冊地址為本市某區某路某號某、某幢。陳明華不服房屋征收決定,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維持房屋征收決定。陳明華仍不服,以房屋征收決定名為公共利益實為福緣灣商業文化項目建設、征收補償方案僅列明貨幣補償方式剝奪了其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權利、估價機構評選程序違法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長寧區政府作出的長府房征[2013]4號房屋征收決定(含征收補償方案)的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長寧區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長寧區政府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認定本次征收目的為公共綠地(含市政公用設施等)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條例》)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收細則》)有關征收房屋符合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長寧區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告不得實施的行為,對被征收房屋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征求被征收人對補償方案的意見并將征詢情況予以公示,審核了征收補償費用,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后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及時公告,符合《征收細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的規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陳明華主張房屋征收決定的目的為福緣灣項目的商業開發,提供了福緣灣項目的使用權掛牌出讓公告及設計圖,上述證據表明,福緣灣項目地塊與本案被征收地塊系相鄰關系,實質范圍并無重疊,故陳明華的主張不能成立。陳明華以補償方案沒有列明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選購方法、征求意見期限等事項為由要求撤銷房屋征收決定及征收補償方案,長寧區政府辯稱征求意見稿雖未載明征求意見期限,但該府于2013年3月6日公示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同年4月23日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公示期間符合《征收條例》及《征收細則》關于不得少于30日的規定,在此期間陳明華未對補償方案提出意見,故執法程序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對該答辯理由予以認可,且長寧區政府提供的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及送達回證、公示照片、征詢情況公示及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該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之前向陳明華發放了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征求意見并公布征求意見情況和補償方案,履行了征收補償方案的公告程序義務。陳明華分別于同年5月、6月對征收補償方案提出異議之時,長寧區政府已經作出房屋征收決定,陳明華的該項主張難以支持。陳明華關于評估機構評選程序違法的主張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陳明華起訴要求撤銷房屋征收決定(含補償方案),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陳明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明華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陳明華上訴稱:被訴房屋征收決定的目的系為了福緣灣商業文化項目建設,原審法院認定房屋征收目的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屬認定事實錯誤;征收補償方案未列明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選購方法、房屋征收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等內容,違反了《征收條例》和《征收細則》的規定;因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未載明征求意見的期限,故上訴人在30日后提出的意見應予采納。被訴房屋征收決定實體和程序均嚴重違法,依法應予撤銷,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辯稱:被上訴人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用地性質為公共綠地,故被訴房屋征收決定的目的是公共利益;本次被征收房屋均為非居住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提供貨幣補償方式并無不當,且上訴人可以與房屋征收部門協商以產權房屋調換;征收補償方案的公示期間超過了法定30日,上訴人對該方案的意見在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后提出,故無法采納。被訴房屋征收決定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合法。另上訴人陳明華提供了長寧住房局編制的《社會穩定風險綜合評估報告》、長寧規土局《關于審定中新涇公共綠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決定》、上海市長寧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中新涇公共綠地(二期)項目可行性研究調整報告的批復》、長寧時報《福緣禪院配套商業文化項目向社會征名啟事》四份證據,證明被訴房屋征收決定的目的是福緣灣商業文化項目建設,并非為了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福緣灣項目包括文化項目、商業項目和配套設施等,中新涇公共綠地是配套的公共利益項目,上訴人的舉證意見不能成立。本院認為,上訴人二審中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但不能證明中新涇公共綠地(二期)并非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主張,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舉證意見,不予采信。本院對被訴房屋征收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條例》、《征收細則》的規定,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征收房屋的,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行政職權。《征收條例》、《征收細則》均在第二章對房屋征收決定作出的條件、前提、步驟和程序等予以了規定。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房屋征收決定前,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了用地性質和房屋征收范圍,公告了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實施的行為,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布了房屋征收部門擬定的征收補償方案征求被征收人意見,并及時公布了征求意見情況,另審核了房屋征收部門編制的《社會穩定風險綜合評估報告》,確保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符合上述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已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提出,原審法院對此已作闡述,本院不再贅述。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明華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明華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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