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田大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鎮長。
委托代理人薛劍峰,上海市徐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田大雷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田大雷,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三林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劍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三林鎮政府對田大雷作出《告知書》(編號:20013073001)行政行為,《告知書》的主要內容為:“本機關(機構)于2013年7月11日收到了您要求獲取‘信息名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內容描述:三林鎮人民政府獲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92號]所需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供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的申請,現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您向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咨詢,聯系方式:浦東大道141號。”田大雷對三林鎮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行政行為不服,訴至法院。
田大雷原審訴稱,三林鎮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對田大雷作出《告知書》的內容回避了三林鎮政府應盡的職責和義務,違反法律,侵害了田大雷的權利。因此,田大雷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確認三林鎮政府作出的《告知書》違法,并要求三林鎮政府依法提供田大雷申請公開的信息。
三林鎮政府原審辯稱,三林鎮政府作出的告知行為程序合法,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田大雷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三林鎮政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不屬于三林鎮政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請求法院駁回田大雷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三林鎮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
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中,田大雷申請獲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的規定,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因此,三林鎮政府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田大雷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三林鎮政府在收到田大雷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田大雷,執法程序合法。綜上,田大雷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難以支持。三林鎮政府作出被訴《告知書》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田大雷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田大雷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田大雷訴稱,原審判決沒有按照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進行判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三林鎮政府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本院就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聽取了雙方當事人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本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申請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告知上訴人并無不當,對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田大雷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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