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3)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汪明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閔行區浦江鎮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薛麗蓉,上海市新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汪明全因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閔行初字第10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原審查明,2005年1月5日,汪明全與案外人A簽訂《租賃房屋合同》,約定汪明全租賃A所有某區某鎮某村某組某號房屋中的二間房屋及邊上60平方米空地,租期從2005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2009年,A與上海浦江鎮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搬離了該處房屋,但汪明全一直居住在此。
2013年11月12日,上海市閔行區浦江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江鎮政府)所屬浦江鎮整治違法建筑領導小組辦公室發出《告知書》,內容為:各承租戶,經有關部門認定你(單位)在某村某組租用的房屋已完成簽約,自行搭建的棚屬于違法構筑物,經營桌球行為屬于無證經營,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等規定,區、鎮執法部門將對你(單位)占用的房屋、搭建的建筑、無證經營等進行整治。請你(單位)配合整治工作,于2013年11月17日18:00前主動搬離并拆除搭建的違法構筑物;逾期不搬離、不拆除的,相關部門將按照已簽約的協議進行拆除,一切后果自負。如有任何疑議,你(單位)可按照正常信訪和司法途徑進行反映等。
2013年11月13日,汪明全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其作為承租人因未獲得拆遷補償,因此一直居住于此等待解決,浦江鎮政府所作《告知書》認定其租用的房屋已完成簽約屬無效,且其已按照浦江鎮政府之前發出的《責令整改通知書》自行拆除了搭建的大棚并停止了桌球房的經營,故請求撤銷浦江鎮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告知書》。
訴訟中,上海浦江鎮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確認其組織人員拆除了汪明全使用的上述房屋。
原審法院認為,汪明全要求撤銷的《告知書》,系浦江鎮政府對相關事實的客觀描述并作相應建議,該行為本身并未設定汪明全的權利義務,未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因此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汪明全的起訴。汪明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只要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行為均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浦江鎮政府所作《告知書》侵犯其使用權,是行政強制行為,且拆除過程中侵害了其權利,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的條件,其中第(四)項規定,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中,涉訴《告知書》要求承租戶配合整治工作,在規定時間前主動搬離并拆除搭建的違法構筑物,同時告知了逾期不搬離不拆除的,相關部門將按照已簽約協議進行拆除,該《告知書》本身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強制拆除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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