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錦榮。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季麗萍。
委托代理人齊昌。
上訴人孫錦榮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長行初字第7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孫錦榮,被上訴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季麗萍、齊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孫錦榮于2013年5月28日向長寧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復(附信訪件)”。長寧住房局于次日受理后,經審查認為孫錦榮申請的信息屬于本機關應當公開的信息,于6月13日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長房管公開[2013]第042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一)》(以下簡稱:被訴信息公開答復),告知孫錦榮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本機關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由本機關予以提供,6月16日郵寄送達孫錦榮該答復書。孫錦榮不服,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維持上述信息公開行為的復議決定。孫錦榮仍不服,以其申請公開的信息系規范性文件,而長寧住房局未提供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確認被訴信息公開答復中的信息非長寧住房局工作中獲取;確認上述系爭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撤銷被訴信息公開答復。
原審認為,長寧住房局具有受理并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孫錦榮要求獲取的是“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復”,長寧住房局向孫錦榮提供了其所申請的信息,保障了其信息知情權。孫錦榮認為其要求獲取的信息是有文號的規范性文件,而長寧住房局提供的系內容不完整的信訪答復件,是提供錯誤信息。但孫錦榮在申請信息公開時并未明確提出其要求獲取的信息是具有文號的規范性文件,且長寧住房局明確表示其處僅有該信訪答復,沒有2005年5月11日原上海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市建交委)作出的規范性文件。另外,因原市建交委的該份答復中涉及案外人的具體信息,長寧住房局隱去案外人相關信息后再將信訪答復提供給孫錦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因此,孫錦榮上述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未予支持。孫錦榮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信息公開申請后,長寧住房局經審查確認孫錦榮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其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于6月13日作出被訴信息公開答復,并于6月16日向孫錦榮進行了郵寄送達書面答復書,長寧住房局所作答復程序合法。孫錦榮要求確認系爭信息非長寧住房局工作中獲取、系爭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等其他訴請,實為其要求撤銷被訴信息公開答復的理由和觀點,經釋明后,其仍堅持作為訴訟請求,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孫錦榮的全部訴訟請求。孫錦榮仍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孫錦榮訴稱:上訴人系根據長房信訪(2013)第136號信訪答復中關于“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復”的內容,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長寧住房局申請信息公開,要求公開前述“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復”的原文。原市建交委的答復應當是規范性文件,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而非被上訴人信息公開答復中提供的信訪答復件。此外,被上訴人答復中的信息也并非被上訴人工作中制作或獲取的,而是原市建交委對他人所作信訪答復件,被上訴人無權公開。因此,被上訴人所作答復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長寧住房局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進行了查詢,發現被上訴人處確實保存有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并屬于可以公開的內容,遂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向上訴人提供了該信息。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信息公開答復及相關程序符合法律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長寧住房局仍以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后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被上訴人長寧住房局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上訴人孫錦榮申請獲取“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復”的信息符合《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屬于政府信息。上訴人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信息公開申請后,被上訴人審查并確認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其依申請進行公開的政府信息,后于6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上訴人提供了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同時,被上訴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被訴信息公開答復,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向上訴人作出答復,亦符合《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程序合法。訴訟中,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其公開的“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復”材料,并非其申請要求獲取的信息,并認為該信息應為規范性文件,但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提供證據或線索予以證明,故本院難以采信。關于上訴人提出的確認該信息非被上訴人工作中所獲取,及確認該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孫錦榮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孫錦榮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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