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4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4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波露蘭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劍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居鵬,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樓盼盼,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金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馮波,局長。
委托代理人A,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鄭細女。
委托代理人C(系第三人之女)。
上訴人上海波露蘭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露蘭公司)因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波露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樓盼盼,被上訴人上海市金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金山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鄭細女及委托代理人C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鄭細女系波露蘭公司職工,在波露蘭公司處從事縫紉工作。波露蘭公司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2012年5月24日上午6點55分許,鄭細女騎電瓶車從其住處前往波露蘭公司單位上班途中,途經閔行區三魯公路立躍路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傷,經醫院診斷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恥骨上下支、右側骶骨);肩胛骨骨折;脊柱骨折,水平未特指((L3右側、L4左側、L5雙側)橫突骨折);肋骨骨折(右第8-9肋骨骨折);氣胸(雙側氣胸);皮膚挫傷(全身多處皮膚挫裂傷);肺不張(左肺不張)。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鄭細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負責任。2013年4月2日,鄭細女向金山區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金山區人保局受理該申請后,經調查取證,于2013年5月28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作出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667號認定工傷決定行政行為(以下簡稱: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認定鄭細女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波露蘭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起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波露蘭公司仍不服,訴至法院。
波露蘭公司原審訴稱,該單位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單位大門向員工開放的時間為上午7點50分。根據百度地圖查詢結果顯示,從鄭細女發生車禍的地點到波露蘭公司,路程僅4.7公里,駕車所需時間僅需8分鐘,而鄭細女發生車禍的時間為上午6點55分,即便考慮其駕駛電動車速度可能慢一些,但花15分鐘也應該到達單位。因此,如果鄭細女當天不發生車禍,正常到達單位的時間為上午7點10分,其提早40分鐘到單位等待開門存在不合理性,因此,波露蘭公司認為鄭細女當天并非去上班,其所受傷害不應當被認定為工傷,故請求撤銷金山區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
金山區人保局原審辯稱,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執法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恰當,請求法院維持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
鄭細女原審述稱,其確系去波露蘭公司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致傷,金山區人保局所作的工傷認定結論正確,請求法院維持。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金山區人保局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工傷保險認定工作的職責。金山區人保局受理鄭細女申請后,及時向波露蘭公司發出受理通知書、限期舉證通知書,并根據調查核實的材料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執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金山區人保局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鄭細女是在從住處到工作地點的合理路線上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且鄭細女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不負責任,金山區人保局據此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波露蘭公司主張單位大門上午7點50分開放,鄭細女發生車禍時間尚早,并非去上班。原審認為,首先,波露蘭公司并未就其大門開放時間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次,根據鄭細女當庭陳述,從車禍地點到單位需要20分鐘左右,如未發生車禍,其到達單位的時間為上午7點15分左右,鄭細女提早45分鐘左右到達工作崗位處于合理的時間段內,故對波露蘭公司的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金山區人保局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執法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予維持。波露蘭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金山區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判決后,波露蘭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波露蘭公司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第三人并非在上班的合理時間,不應認定其受傷處于上班途中,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金山區人保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屬于合理的上班時間、合理的上班途中;上訴人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該公司的開門時間為早上7點50分,第三人不是在合理的上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經調查核實認定第三人屬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的主要證據充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鄭細女述稱,其堅持原審述稱意見。上訴人單位對開門的時間沒有明確規定,第三人因為年紀原因都是在早上7點半左右提早到單位。第三人領取的是計件工資,單位有門衛的,公司員工到了單位,門衛就開門。交通事故當天是下雨,第三人比平時早一點到單位。第三人是在合理的上班時間、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其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作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本院在庭審中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述證據所作的認證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據此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合同書、居住地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路線圖、工傷事故證人證言、工傷認定調查記錄、醫療診斷證明等證據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中所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及本案一、二審審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故對其訴訟主張本院難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波露蘭服飾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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