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6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少凰。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管小軍。
上訴人朱少凰因要求確認建設商品房項目批復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2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浦東新區發展計劃局(系上海市浦東新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前身)向上海源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出了浦計農建(2003)083號《關于同意在高行小城鎮D6-1地塊建設“東源名都”(暫定名)商品房的項目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該《批復》同意上海源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高行小城鎮D6-1地塊建設“東源名都”商品住宅,地塊位于趙家溝以南,金京路以西,金高路以東,華高四路以北。項目占地25.74公頃(以定界為準)。擬實施建筑面積以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為準。項目總投資人民幣1.87億元,資金自籌。2013年12月,朱少凰訴至原審法院,要求確認浦東新區發展計劃局作出的《批復》違法。
原審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朱少凰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不具有行政訴訟主體資格,遂裁定駁回朱少凰的起訴。朱少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并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原浦東新區發展計劃局于2003年5月19日根據上海源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關于高行鎮集鎮源東住宅小區“東源名都”建設立項請示》,向其作出《批復》,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相對人系上海源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并非上訴人朱少凰,上訴人與《批復》具體行政行為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上訴人以其繼承取得的某鄉某街某號住房在《批復》同意建設項目的地塊范圍內為由,主張上訴人與原浦東新區發展計劃局作出《批復》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依據尚不充分,該意見本院難以采信。因此,上訴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朱少凰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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