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彩鳳。
委托代理人包慨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峰。
委托代理人齊昌。
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齊昌。
上訴人陸彩鳳因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2013)長行初字第5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陸彩鳳的委托代理人包慨成、被上訴人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寧區(qū)政府)及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齊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本市某區(qū)某路某弄某號系陸彩鳳租賃的公有房屋,房屋類型舊里,用途居住,租賃部位為底層前間11.20平方米、天井6.90平方米、二層閣(1.2米以下)10.10平方米。在冊戶口兩人,即戶主陸彩鳳、女兒郭寒蕾。
因長寧區(qū)江蘇北路西塊(3街坊)舊改的公共利益需要,長寧區(qū)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公布征收補償方案。陸彩鳳戶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長寧住房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上海市長寧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寧第一征收所)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2012年8月22日長寧住房局組織居民投票決定上海金虹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虹公司)為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該地段居住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進行評估。長寧住房局向陸彩鳳戶送達估價分戶報告單,陸彩鳳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申請復核評估和鑒定。長寧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申請鑒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對被征收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進行鑒定,因該戶無人在家,專家無法進入房屋,鑒定終止。因征收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成補償協議,長寧住房局于2013年7月31日報請長寧區(qū)政府作出補償決定,提出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陸彩鳳戶本市某區(qū)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房屋一套并結算差價的方案。長寧區(qū)政府于2013年8月5日組織長寧住房局和陸彩鳳進行調解,因雙方各執(zhí)己見,調解未成。長寧區(qū)政府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長寧住房局提出的補償方案合法、適當,遂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40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
上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本市某區(qū)某路某弄某號底層前間房屋,在房屋征收決定的征收范圍內,房屋性質公房,承租人陸彩鳳,房屋類型舊里,用途居住,居住面積11.2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7.25平方米。經金虹公司評估,該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26,093元/平方米,估價時點為2012年7月3日。(該地塊評估均價26,280元/平方米,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房屋征收部門已向公有房屋承租人送達了分戶評估報告。因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房屋征收部門向專家委員會申請了鑒定。后專家委員會終止鑒定。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第71號令《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收細則》)、長府[2012]辦字206號文及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價格補貼系數30%,套型面積補貼15平方米建筑面積。被征收居住房屋評估價格為362,664.00元(計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80%×17.25平方米),價格補貼為135,999.00元(計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17.25平方米×30%),套型面積補貼為394,200元(計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公有房屋承租人居住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合計為892,863.00元;另面積獎100,0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在協商過程中,公有房屋承租人要求1.2米以下閣樓及天井計算面積并補償,雙方在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補償協議。房屋征收部門報請本政府作出補償決定時,提供了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具體補償方案。本政府在審理過程中,于2013年8月5日聽取了公有房屋承租人的陳述,并召集征收雙方進行了調查核實和調解,雙方仍未達成協議。本政府認為,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具體補償方案合法、適當,應予支持。據此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條例》)、《征收細則》等規(guī)定及長寧區(qū)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某區(qū)某路某弄某幢某號某室,建筑面積74.29平方米,價值525,593.09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金額892,863.00元結算差價,房屋征收部門應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差價款367,269.91元;另根據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承諾,房屋征收部門同時給予公有房屋承租人面積獎100,0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內,并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長寧第一征收所辦理移交手續(xù)。
陸彩鳳收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后不服,以天井系房管部門搭建應計入居住面積、閣樓超過1.2米以上的部分應予補償、評估程序違法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長寧區(qū)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40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長寧區(qū)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長寧住房局因與陸彩鳳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不成協議,報請長寧區(qū)政府作出補償決定。長寧區(qū)政府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行政程序合法。長寧區(qū)政府依據滬房管規(guī)范征[2012]9號《關于貫徹執(zhí)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9號文)第六條認定陸彩鳳戶建筑面積,依據《征收細則》以及該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的規(guī)定,對陸彩鳳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該戶差價和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未損害該戶的合法權益。關于陸彩鳳要求長寧區(qū)政府補償天井部位面積的主張,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租用公房憑證中記載“天井”而非“天井搭建”,陸彩鳳稱該戶天井上有搭建物,為當時房地部門搭建,依據不足。且天井用途廣泛,陸彩鳳亦認為在初期將天井做廚房用后改為住房使用,而從陸彩鳳提供的住房審核單、租用公房憑證上看,均未能體現分配單位、物業(yè)公司描述該天井的性質為居住用途,故陸彩鳳要求天井面積按照居住面積計入,一并折算成建筑面積予以補償,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信。關于陸彩鳳要求將閣樓部分面積計入補償的主張,原審認為,根據9號文第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憑證中已有記載、用于居住并已計算收取租金的閣樓,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實際居住面積的1/2及上款規(guī)定的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實際居住面積及上款規(guī)定的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其他情形的閣樓,不計算建筑面積。陸彩鳳認為其閣樓有高度超過1.2米的部分,該項意見系對閣樓丈量方法的理解不同所致,而根據《上海市住房收費暫行標準》規(guī)定和當地物業(yè)工作人員介紹的標準丈量方式,即使從陸彩鳳自行的丈量數據分析,其閣樓亦未有超出1.2米的部分。關于評估問題,評估單位已依法對評估初步結果進行了公示,并將估價分戶報告單向陸彩鳳進行了送達,陸彩鳳并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復估或申請鑒定,其主張估價分戶報告單程序違法的主張,理由不能成立。綜上,陸彩鳳要求撤銷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陸彩鳳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陸彩鳳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陸彩鳳上訴稱:被征收房屋中的閣樓有超過1.2米的部分,應當計入居住面積予以補償;被征收房屋中的天井有屋頂,系上世紀80年代房管部門搭建,上訴人用于居住且支付租金,亦應予以補償,F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積錯誤,未合法補償上訴人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長寧區(qū)政府辯稱:上訴人陸彩鳳戶的租用居住公房憑證記載的是“天井”而非“天井搭建”,且“天井”的計租標準明顯低于“天井搭建”,故上訴人戶的“天井”不能計入居住面積;根據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的記載,上訴人戶的閣樓高度在1.2米以下,根據9號文的規(guī)定,不計算建筑面積,故上訴人要求將部分閣樓、天井計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不符合面積認定規(guī)定。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長寧住房局述稱:同意被上訴人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長寧區(qū)政府仍以一審時已向一審法院提供的《征收條例》、《征收細則》、9號文、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租用居住公房憑證》、《長寧區(qū)江蘇北路西塊(3街坊)舊改基地征收補償方案》、戶籍資料、估價分戶報告單、《江蘇北路西塊(3街坊)舊改征收基地簽約期結束及簽約率公告》、《談話筆錄》、調解記錄稿等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合法。本院對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以上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征收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長寧區(qū)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征收部門即第三人長寧住房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被上訴人具有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和職責。本案中,第三人因與公有房屋承租人即上訴人陸彩鳳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協議,故報請被上訴人作出補償決定。被上訴人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并組織第三人和上訴人進行了調解,在經審理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于第三人報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補償決定,程序合法。
被上訴人長寧區(qū)政府根據《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的記載和9號文第六條的規(guī)定認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積并按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并無不當;又以金虹公司對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所作的評估結果、長寧區(qū)政府有關文件及該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等事實為根據,計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亦無不當。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確定后,被上訴人根據第三人長寧住房局提供的補償方案,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上訴人陸彩鳳戶,由第三人與上訴人戶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并由第三人給予上訴人戶各項補貼、獎勵等,符合《征收細則》及房屋征收補償的相關規(guī)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上訴人陸彩鳳戶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的記載,該戶租賃部位為底層前間、天井和二層閣(1.2米以下),上訴人認為在房屋征收中,“天井”應按照“天井搭建”計算居住面積、閣樓存在1.2米以上的部分亦應計入居住面積,該主張的實質系對租用居住公房憑證記載的內容提出的異議,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被上訴人長寧區(qū)政府根據合法有效的租用居住公房憑證認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積并換算成建筑面積,并無不當。上訴人對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的房屋面積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陸彩鳳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陸彩鳳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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