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27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金行初字第27號
原告上海某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某人保局。
第三人鄭某。
原告上海某服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人保局作出的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667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補正立案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組成合議庭。同月11日,本院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同月20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辯狀及相應的證據材料。2013年12月9日、12月20日,本院先后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樓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呂某,第三人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667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查實原告職工鄭某于2012年5月24日6點55分許,騎電瓶車前往原告單位上班,途經立躍路三魯公路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傷,遂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作出認定為工傷的結論。
原告訴稱,原告單位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單位大門向員工開放的時間為上午7點50分。根據百度地圖查詢結果顯示,從第三人發生車禍的地點到原告單位,路程僅4.7公里,駕車所需時間僅需8分鐘,而第三人發生車禍的時間為上午6點55分,即便考慮其駕駛電動車速度可能慢一些,但花15分鐘也應該到達原告單位。因此,如果第三人當天不發生車禍,正常到達單位的時間為上午7點10分,其提早40分鐘到單位等待開門存在不合理性,因此,原告認為第三人當天并非去上班,其所受傷害不應當被認定為工傷,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667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667號工傷認定書,證明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2、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11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送達信封,證明復議機關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及原告收到復議決定的時間;3、百度路線查詢頁面,證明從第三人發生車禍的地點到單位僅有約15分鐘的路程,第三人當日并非去上班。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法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恰當,請求法院維持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和依據:
一、職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證明被告具有工傷認定職權和主體資格。
二、執法程序證據及依據:
執法程序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受理此案,并將受理通知書送達了第三人。
3、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通知原告進行舉證。
4、工傷認定處理報批表、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經過內部審批作出了認定工傷決定并將該決定送達了第三人與原告。
執法程序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證明被告于法定時限內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
三、事實認定證據:
1、第三人身份證,證明第三人身份情況。
2、原告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3、勞動合同,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4、居住地證明,證明第三人在滬的居住地址。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2年5月24日,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擔責任。
6、路線圖,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在第三人上班的合理路線上。
7、工傷事故證人證言,證明第三人同事鐃某目擊了車禍發生經過。
8、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出院小結,證明第三人受傷情況。
9、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證明第三人自述受傷情況及單位上下班制度等信息。
10、原告提交給被告的證明、協議及勞動合同,證明原告向被告舉證的情況。
四、法律適用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證明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依據,適用法律正確。
第三人述稱,其確系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致傷,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結論正確,請求法院維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因第三人答辯材料中提及(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依法調取了該判決書及其送達材料,該判決書確認原告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第一條第一款“本合同有效期限為1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其中試用期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無效。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路線圖里的時間沒有衡量標準,對時間不予確認。第三人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職權依據、執法程序依據、執法程序證據2、3、4、事實認定證據1、2、3、4、5、6、8、10無異議;對執法程序證據1、事實認定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第三人當時并非去上班,對上述兩份證據中涉及去單位上班的內容有異議;對事實認定證據7的真實性有異議;對法律適用依據有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
原告、被告、第三人對本院調取的民事判決書及送達材料均無異議,且均認可該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對原告的證據效力作以下認定:因被告、第三人對原告的證據1、2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證據3,該路線查詢圖上的路線與第三人上班的實際路線不一致,且時間計算以“駕車”為標準,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無法證明第三人從車禍地點到達單位的所需時間,對該份證據的效力不予確認。
本院對被告的證據效力作以下認定:因原告、第三人對職權依據、執法程序依據、執法程序證據2、3、4、事實認定證據1、2、4、5、6、8、10中的證明無異議,本院對上述依據及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對事實認定證據3、10中的勞動合同,雖原告、第三人均未表示異議,但該合同第一條第一款關于合同期限的條款已被本院生效的判決書確認為無效,故本院對該份勞動合同中除第一條第一款之外的其余內容予以確認;對事實認定證據10中的協議,雖原告、第三人均未表示異議,但該協議內容為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本案庭審中原告承認第三人發生車禍時系其員工,且本院生效判決僅確認該合同第一條第一款無效,合同部分無效并不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本院對該份協議的效力不予確認;執法程序證據1,該申請表上的事故傷害經過簡述與鐃某的證人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且符合第三人申請工傷的目的,本院對該份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事實認定證據7、9,兩份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反映出第三人與鐃某系同事關系、兩人于2012年5月24日一同去上班、鐃某目睹第三人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地點等事實,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對法律適用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據此,結合庭審筆錄和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第三人系原告單位職工,在原告處從事縫紉工作。原告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2012年5月24日上午6點55分許,第三人騎電瓶車從其住處前往原告單位上班途中,途經閔行區三魯公路立躍路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傷,經醫院診斷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恥骨上下支、右側骶骨);肩胛骨骨折;脊柱骨折,水平未特指((L3右側、L4左側、L5雙側)橫突骨折);肋骨骨折(右第8-9肋骨骨折);氣胸(雙側氣胸);皮膚挫傷(全身多處皮膚挫裂傷);肺不張(左肺不張)。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負責任。2013年4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該申請后,經調查取證,于2013年5月28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作出認定為工傷的結論。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起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致涉訟。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工傷保險認定工作的職責。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請后,及時向原告發出受理通知書、限期舉證通知書,并根據調查核實的材料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第三人是在從住處到工作地點的合理路線上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且第三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不負責任,被告據此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主張單位大門上午7點50分開放,第三人發生車禍時間尚早,并非去上班。本院認為,首先,原告并未就其大門開放時間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次,根據第三人當庭陳述,從車禍地點到單位需要20分鐘左右,如未發生車禍,其到達單位的時間為上午7點15分左右,第三人提早45分鐘左右到達工作崗位處于合理的時間段內,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執法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本院應予維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某人保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667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服飾有限公司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永亮
代理審判員 蔣丹霞
人民陪審員 張進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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