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14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鄭洪于2013年8月8日向靜安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名稱:四明銀行解放前房屋權利登記文號:壹壹叁叁肆,自1949年5月27日上海解放以后至1952年12月四明銀行被接管撤銷時止,關于延安中路913弄宗地地塊內,四明銀行被撤銷的房屋權利人登記憑證的書面記載”。同月14日,靜安房管局書面告知鄭洪,其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其明確文號“壹壹叁叁肆”的出處及申請的是房屋權利登記還是被撤銷的房屋權利人登記。該函同時告知鄭洪應于2013年8月21日前補正相關申請內容,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同月19日,鄭洪提交書面補正。同年8月30日,靜安房管局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告知書,稱因故無法按期答復,將延期至2013年9月27日前作出答復。靜安房管局經審查,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函告,告知鄭洪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該函告已通過郵寄方式送達鄭洪。鄭洪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維持該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復議決定。鄭洪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確認靜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函告違法。
原審認為,靜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靜安房管局收到鄭洪的申請后,經延期,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函告,程序符合規定。靜安房管局收到申請后進行了相應的信息檢索,在未查詢到符合鄭洪所描述特征的信息后,向其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函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靜安房管局作出的函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遂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洪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被上訴人作為房屋管理機關,應當保存上訴人申請獲取的解放前四明銀行的房屋權利登記材料,被上訴人答復該信息不存在錯誤。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經檢索本機關檔案,僅查找到文號為“壹壹叁叁肆”的土地所有權證,不存在同一文號的解放前已形成的四明銀行房屋權利登記方面的材料,被上訴人依照《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出函告,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信封、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上訴人的補正材料、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告知書、2013年9月18日的函告、檢索證明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補正以及延期程序,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經檢索本機關檔案材料,未查找到上訴人要求獲取的文號為“壹壹叁叁肆”的四明銀行解放前的房屋權利登記信息,遂依照《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告知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處存在其申請獲取的房屋權利登記信息,其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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