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14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鄭洪于2013年9月4日向靜安房管局提出申請,要求公開“名稱:租金交付住戶分戶帳,文號:靜新63/2-101-1申請人父親鄭子弘被作為承租人的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租金交付分戶帳。1985年至1994年十年間申請人作為該戶同住人的住戶分戶帳。(1)附戶籍證明”的申請。靜安房管局審查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函告,告知鄭洪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靜安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詢。該函告已通過郵寄方式送達鄭洪。鄭洪收到后不服,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審查后作出維持復議決定。鄭洪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撤銷靜安房管局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函告,判決靜安房管局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答復文書。
原審認為,靜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靜安房管局收到鄭洪的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向鄭洪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函告,程序符合規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機關在履職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鄭洪申請公開的“租金交付住戶分戶帳”屬于公房經營和管理資料等范圍,靜安房管局并非該信息所涉事項的主管機關,靜安房管局據此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鄭洪主張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靜安房管局公開的職責權限,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不予采納。原審遂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洪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上訴人申請獲取信息的制作主體房管所以及現在保存該信息的延中物業均隸屬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具有公開該信息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管理范圍的變化并不能否定其具有公開本案政府信息的職權。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上訴人申請獲取的系公房租賃資料,現由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進行管理,根據被上訴人的“三定”方案,公房管理不屬于被上訴人的職責范圍,故被上訴人所作答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郵寄憑證、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函告,滬房發靜字第00476號房屋所有權證(部分)及分幢情況表、滬府發(1995)60號文件、滬房(1989)公字發第272號及滬房地籍XXXXXXX號文件、2011年3月16日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關于同意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批復、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網站頁面,上訴人提交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的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房屋的“租金交付住戶分戶賬”系公房的租金交付情況記載,該信息屬于公房經營管理資料。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公房的經營管理不屬于被上訴人的法定職責范圍,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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