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7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7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偉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北站派出所。
負責人陳紅彬。
上訴人張偉建因戶口遷移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查查明,張偉建及其弟均居住在張偉建父親承租的本市蒙古路XXX號XXX室內。張偉建妻子萬新華的戶籍登記在蒙古路XXX弄XXX號XXX室。1993年左右,經家庭內部協商,張偉建之弟一家從蒙古路XXX號XXX室搬入蒙古路XXX弄XXX號XXX室居住。2005年8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北站派出所(以下簡稱北站派出所)將萬新華的戶口從蒙古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蒙古路XXX號XXX室。之后,張偉建和張偉建之弟分別購買蒙古路XXX號XXX室和蒙古路XXX弄XXX號XXX室的房屋產權。2009年11月,萬新華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北站派出所將其戶口從蒙古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往蒙古路XXX號XXX室的行政行為,張偉建作為萬新華的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該案經原審法院協調,萬新華和張偉建之弟達成和解協議,張偉建之弟補償萬新華人民幣25萬元,萬新華申請撤回起訴,原審法院裁定予以準許。2013年11月,萬新華以相同事實和訴訟請求再次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萬新華的起訴。2013年12月,張偉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北站派出所將萬新華戶口從蒙古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往蒙古路XXX號XXX室的行政行為。原審法院經審查,以張偉建的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張偉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訴人北站派出所于2005年8月2日作出被訴戶口遷移行為,上訴人張偉建遲至2013年12月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超過五年的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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