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1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0)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馮勤良。
委托代理人范桂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鄭浩。
上訴人馮勤良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4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馮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桂娟,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鄭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8月19日,黃浦房管局收到馮勤良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湖北路XXX號XXX室馮昌鴻戶房屋拆遷評估分戶報告單,整體報告(附技術報告基數,參照系數、照片、錄像)”的信息。黃浦房管局受理后經過檢索,認定馮勤良申請的信息該局未獲取,遂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69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馮勤良其申請的信息不存在。馮勤良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原審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黃浦房管局在收到馮勤良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進行了受理、答復,其行政程序合法。馮勤良向黃浦房管局申請公開“湖北路XXX號XXX室馮昌鴻戶房屋拆遷評估分戶報告單,整體報告(附技術報告基數,參照系數、照片、錄像)”的政府信息。黃浦房管局經過查詢檢索,認定馮勤良所指向的房屋系公房,當時對該房屋作出的拆遷裁決系適用1991年8月1日實施的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按照該規定,對公房按原被拆遷房屋的面積結合相關標準酌情增加的方式實行產權調換補償,無需對房屋進行評估。故黃浦房管局據此作出該信息不存在的答復,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馮勤良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馮勤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馮勤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馮勤良上訴稱,沒有任何法律規定產權調換不需要進行房屋評估,被上訴人應當對進行拆遷裁決的公房進行評估,被上訴人答復不存在系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對上訴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涉及的公房作出的裁決系依據1991年實施的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該細則并無拆遷時須對公房進行評估的規定,且裁決書也沒有涉及對公房進行評估的內容。被上訴人作出的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湖北路XXX號XXX室馮昌鴻戶房屋拆遷評估分戶報告單,整體報告(附技術報告基數,參照系數、照片、錄像)”,被上訴人經審查,確認在對上述房屋進行拆遷裁決時適用的是1991年實施的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該細則沒有規定拆遷時須對公房進行評估,且該房屋的拆遷裁決書中也未涉及房屋評估的內容,被上訴人據此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其申請的信息存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馮勤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袁蕾蕾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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