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4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馬良。
委托代理人李骎。
上訴人虞軍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良、李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8月2日虞軍向虹口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萬通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為申請虹規(1999)第33號《關于核發虹口區天水路(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所遞交的申請的附件:1、土地權屬證;2、聯建協議書;3、選址論證”。同月5日,虹口規土局出具《收件回執》。同月13日,虹口規土局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虞軍將延期至2013年9月10日前作出答復。2013年8月22日,虹口規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月26日,虞軍補正申請內容為“虹規(1999)第33號‘關于核發虹口區天水路(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所對應的上海萬通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填報的(99)077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所記載的送審文件及圖紙:①土地權屬證.②聯建協議書.③選址論證,附證據.1.上海市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2.虹規(1999)第33號文件”。2013年9月6日,虹口規土局經查詢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認定虞軍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出答復。虞軍不服,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虹口規土局所作答復。虞軍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虹口規土局作出的《答復書》。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規土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規土局收到虞軍申請后,經檢索,并未獲取虞軍申請公開的信息,遂答復虞軍該信息不存在。虞軍認為信息應當存在,而虹口規土局根據《上海市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記載的內容,辯稱其從未獲取過“土地權屬證”、“聯建協議書”和“選址論證”,對此,本院認為,虹口規土局根據檢索結果和實際情況作出答復,并無不當。虹口規土局收到虞軍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要求虞軍補正,并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虞軍認為虹口規土局無延期答復的必要,虹口規土局無權對部分申請內容作出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虞軍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虞軍上訴稱:被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于2013年9月6日進行過被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查詢。被上訴人既然核發了虹規(1999)第33號文件,就應當有土地權屬證書、聯建協議書、選址論證等申請材料。并且,上訴人本次申請的土地權屬證書、選址論證并非由被上訴人作出,被上訴人無權作出答復,故現答復不存在,答復內容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辯稱:其收到上訴人提交的申請后,檢索了城建檔案系統,但該系統無法輸出查詢結果,故被上訴人已盡到了檢索義務。根據《上海市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顯示,申請人申請時并未提交土地權屬證、聯建協議書、選址論證,故被上訴人均未獲取。土地權屬證書、選址論證無論是否被上訴人所制作,現被上訴人經檢索后未發現上述政府信息,答復上訴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所作答復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經延期和上訴人補正申請內容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上海萬通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為申請虹規(1999)第33號《關于核發虹口區天水路(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所遞交的申請的附件:1、土地權屬證;2、聯建協議書;3、選址論證”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經檢索,并未發現上訴人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遂答復上訴人該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盡到檢索義務,且并非土地權屬證書、選址論證的制作機關,無權作出答復。對此,本院認為,從現有的證據來看,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作出虹規(1999)第33號《關于核發虹口區天水路(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前,申請人向被上訴人提交過上訴人本次申請公開的材料,并且,無論土地權屬證書、選址論證是否由被上訴人制作,現被上訴人經檢索后未發現上述政府信息,作出被訴《答復書》,并無不當。對于上訴人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答復書》,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虞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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