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5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2)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偉達。
委托代理人劉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鄭浩。
原審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
委托代理人唐長發。
委托代理人曹茂華。
上訴人劉偉達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偉達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紅,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鄭浩,原審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長發、曹茂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系爭被拆遷房屋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X號公房承租人為劉偉達,租賃部位為二層前閣樓,居住面積11.6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積17.86平方米。該房屋內無戶籍。駿興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該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2013年5月17日,駿興公司以與劉偉達戶無法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為由,向黃浦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同時提交了相關的申請材料。黃浦房管局于同年5月21日受理后,向劉偉達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并通知于2013年5月24日召開調解會。劉偉達戶出席了會議,但拆遷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此,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216號房屋拆遷裁決,查明系爭房屋經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在完全產權狀態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22,592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該地塊房屋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2,978元,價格補貼為30%,套型面積補貼為每戶建筑面積15平方米,故該房屋價值補償款為796,095.78元,駿興公司另應支付劉偉達戶面積獎勵費89,3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和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黃浦房管局為此作出裁決,裁決內容為:一、劉偉達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合肥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上海市嘉定區愛特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20.38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房屋價值為1,360,294元,基地優惠價為1,156,250元)現房內;二、劉偉達支付駿興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360,154.22元;三、駿興公司支付劉偉達面積獎勵費89,3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四、駿興公司支付劉偉達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劉偉達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劉偉達不服,申請復議,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黃府復〔2013〕59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劉偉達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明確規定,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故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規定,在拆遷雙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經當事人一方申請,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因劉偉達和駿興公司無法就拆遷安置補償達成一致意見,黃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遷許可,接受拆遷人的申請,組織拆遷雙方協調,并在拆遷雙方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在規定期限內經其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后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對被裁決主體、被拆遷房屋情況和估價、安置補償的標準和內容、安置房屋的情況等的確定,符合其所適用的相關拆遷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黃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裁決內容并無不合理之處,保障了劉偉達戶的安置補償權利,可予確認。劉偉達雖提出相應異議,但其提出的核發拆遷許可證的合法性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劉偉達也未能舉證對黃浦房管局的裁決形成有效質疑,故劉偉達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遂判決:駁回劉偉達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偉達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劉偉達上訴稱:被上訴人違反拆遷法律法規,濫用行政職權;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不合法,且無證據證明駿興公司委托了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建設用地規劃圖紙,無法證明系爭被拆遷房屋位于拆遷范圍內;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未將未登記面積計入,認定面積與實測面積有差異;房屋評估過程違反估價程序規范,對評估價格不予認可,評估報告亦未實際送達上訴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確定的安置房屋地處偏遠,未保障上訴人就近安置的權利;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其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審查的是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合法性,駿興公司的拆遷人資格及基地拆遷實施單位的相關事實已有證據予以證明;拆遷許可證及拆遷公告已經明確了拆遷范圍,系爭被拆遷房屋位于拆遷范圍內;被拆遷房屋為舊里公房,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依據相關規定將公房租賃憑證記載的使用面積換算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并無不當;房屋評估程序并無不妥,上訴人至今未就評估報告提出復估、鑒定,被上訴人提供的收件回執能夠證明其已將房屋評估報告送達上訴人戶;涉案拆遷基地未提供就近安置房源,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確定的安置房屋已經考慮到上訴人戶實際情況;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駿興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意見,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盧灣區116地塊(東塊)項目房屋拆遷許可證于該條例施行前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裁決仍應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本案中,原審第三人因未能與上訴人戶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向裁決雙方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和會議通知,并組織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涉案拆遷許可證及拆遷公告足以證實被拆遷房屋位于拆遷范圍內,租用公房憑證載明該房屋居住面積為11.6平方米,被上訴人據此換算核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17.86平方米,依法有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拆遷房屋位于拆遷范圍內,且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認定有誤,無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拆遷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已由上訴人戶簽收,上訴人未就該報告提出鑒定、復估,被上訴人根據該報告確定被拆遷房屋的單價并計算被拆遷房屋價值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戶實際情況及拆遷基地提供的房源確定安置房屋并不違反房屋拆遷相關規定,上訴人認為應就近安置缺乏依據,本院難予支持。本案審查的是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合法性,拆遷許可的合法性、拆遷人與拆遷實施單位的委托關系均不屬本案審查范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劉偉達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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