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5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3)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培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表人石純。
委托代理人熊偉,上海市中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帥。
上訴人朱培芳因環境保護竣工驗收審批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3)寶行初字第5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上海相宜本草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宜本草公司)的生產研發基地位于上海市寶山區城市工業園區城銀路XXX號,該項目于2010年7月經上海市寶山區環境保護局(下稱寶山環保局)寶環保許[報告表][2010]148號《關于上海相宜本草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研發基地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意見》文件批準環評,于2012年5月、10月先后經寶環保許[2012][19]號《關于上海相宜本草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研發基地試生產的審批意見》和寶環保許[2012][66]號《關于上海相宜本草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研發基地試生產延期的審批意見》批準試生產及延長。2013年4月23日,相宜本草公司向寶山環保局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并提交了上述環評及試生產批復意見、竣工平面圖、排水許可證、污水站運行委托合同、危廢處理合同與備案表、污水調查情況說明及《驗收監測報告》等材料。寶山環保局于同日受理后,次日與寶山區環境監察支隊、寶山區環境監測站組成驗收組,對建設項目實施現場檢查和審議,后于同年5月28日作出寶環保許[驗][2013]51號《關于上海相宜本草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研發基地環境保護竣工驗收審批意見》(下稱《竣工驗收審批意見》),認定:經寶山區環境監察支隊現場檢查,相宜本草公司的生產研發基地項目實際內容與申報一致;污廢水經自建污水處理站處理后納管排放,已取得排水許可證;污水處理站臭氣已配置了捕集、凈化處理設施;相關危廢已委托有資質的單位處理;公司已制定了相應的環境管理制度。根據寶山區環境監測站出具的監測報告,項目燃油鍋爐煙氣排放符合《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31/387-2007)表1規定,污水處理站臭氣排放濃度及廠界臭氣濃度符合《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93)二級標準,晝間廠界噪聲達《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348-2008)3類區標準,夜間不生產。寶山環保局作出如下行政許可:(一)項目環保手續齊全,污染物排放達標,同意項目環保驗收。(二)建設項目應進一步改進完善環保措施和管理制度,確保各類污染物穩定達標排放。朱培芳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確認《竣工驗收審批意見》違法。
原審另查明,相宜本草公司設計日產量為12.6噸。上海市寶山區環境監測站分別于2013年1月29日、30日及3月22日對涉案項目的水質、噪聲、臭氣及鍋爐廢氣進行監測,監測時相宜本草公司日產量最低為9.547噸。朱培芳對寶山環保局作出的寶環保許[報告表][2010]148號環評批復,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朱培芳的訴訟請求。朱培芳上訴后,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原審認為,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及《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寶山環保局作為相宜本草公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部門,具有作出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審批職權,其執法主體適格。寶山環保局收到相宜本草公司提交的《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組織現場檢查和審議,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其執法程序合法。相宜本草公司按照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要求建成及落實了相應環境保護設施及措施,并制定了環境管理制度,配備了環保崗位工作人員,且從《關于上海相宜本草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研發基地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下稱《驗收監測報告》)可證實,涉案項目的污染物排放符合環境影響報告表及批復提出的標準,故寶山環保局根據《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關于朱培芳對環境影響報告表提出的異議,該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文件已經法院生效判決予以確認,故寶山環保局對照該環境影響報告表及批復進行驗收審批并無不當;關于朱培芳認為寶山環保局未按照環辦[2003]26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公廳關于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實行公示的通知》(環辦[2003]26號)進行公示、公告及調查,程序違法的問題,因該文適用對象為環保部負責審批的項目,故不適用于本案系爭項目;關于朱培芳認為項目驗收監測時生產負荷未達到設計生產能力75%以上,寶山環保局逾期提供的測試報告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證據的訴稱意見,寶山環保局提供的4次測試報告在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即已存在,系寶山環保局對監測時間的補充說明,且本案系行政許可案件,直接關系相宜本草公司的利益,在相宜本草公司無法提供監測采樣時間證據的情況下,寶山環保局補充提供并無不當。結合相宜本草公司提交的驗收監測期間生產原始數據可證明,相宜本草公司設計日產量為12.6噸,監測時日產量最低為9.547噸,已經高于生產負荷為75%時所要求的日產量9.45噸,符合驗收監測工況條件。但需要指出的是,《驗收監測報告》關于生產負荷的表述為70%以上,確實存在瑕疵,寶山環保局需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強審查。朱培芳的訴稱意見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原審遂判決:駁回朱培芳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朱培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朱培芳上訴稱,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于第一次庭審后逾期提交的證據組織質證,違反法律規定。根據環辦[2003]26號文的規定,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應當進行公示、調查及審核,被訴環境保護竣工驗收審批未向公眾調查意見,程序違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寶山環保局辯稱,被上訴人根據原審法院要求于一審開庭后提交的證據內容已經包含在《驗收監測報告》內,系用于說明“各監測項目的具體日期”,被上訴人并未逾期提供證據。被上訴人所作竣工驗收審批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寶環保許[報告表][2010]148號文、寶環保許[試][2012]19號文、寶環保許[試][2012]66號文、竣工平面圖、滬水務排證字第XXXXXXXXX號《排水許可證》、《上海相宜本草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研發基地項目污水調查情況說明》、《工業廢棄物處理合同》、《上海市危險廢物管理(轉移)計劃備案表》、《驗收監測報告》、《建設項目現場監察單》及驗收會議紀要、測試報告4份,上訴人提供的朱永祺的宅基地使用證、滬寶府土(2009)210號文,原審第三人提供的管理制度8份、EHS工程師崗位說明書、污水托管服務合同及電子廢物收集處置服務合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及備案工程明細表、2013年1月28日、29日、30日及3月22日的生產原始數據及數據庫照片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寶山環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審批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相宜本草公司提交的《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后,派員赴原審第三人生產研發基地進行了現場監察,并按照《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的規定組織驗收組,對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建設進行現場檢查和審議,驗收組認為原審第三人項目實施內容與環評申報內容基本一致,基本按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落實了環境保護措施,作出同意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意見。同時,根據被上訴人委托上海市寶山區環境監測站對該項目作出的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顯示,該項目生產涉及到廢水、廢氣、噪聲等環境問題,在此次驗收階段,相關的監測因子都能達到相應的考核標準。被上訴人據此作出同意該項目環境保護竣工驗收的審批意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環辦[2003]26號文適用于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受理環境保護驗收的建設項目,并不適用本案所涉建設項目,故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未實施環辦[2003]26號文的規定的公示程序違法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培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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