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賠終字第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29)
(2014)滬二中行賠終字第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嘯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綠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關屹。
委托代理人王東。
上訴人陳嘯蝶因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賠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嘯蝶,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綠化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1年10月26日,黃浦綠化局向陳嘯蝶作出黃綠容信答2011年第18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陳嘯蝶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復議決定,撤銷了黃浦綠化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2013年6月4日,黃浦綠化局收到陳嘯蝶通過郵寄方式提交的賠償申請。同年7月9日,陳嘯蝶明確其要求賠付提起信息公開、行政復議、賠償申請支出的打字費、復印費、郵寄費、誤工費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17元。2013年9月9日,黃浦綠化局作出不予賠償決定,決定不予賠償。陳嘯蝶不服,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要求黃浦綠化局就上述517元及提起本次訴訟產生的打字復印費、交通費、誤工費200元,共計717元予以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該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同時,該法還規定,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本案中,陳嘯蝶要求黃浦綠化局就其提起信息公開、行政復議、賠償申請及賠償訴訟支付的費用予以賠償,但上述費用并非黃浦綠化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為導致陳嘯蝶的直接損失。故陳嘯蝶提出的賠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陳嘯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嘯蝶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陳嘯蝶上訴稱:被上訴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錯誤,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為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所支出的費用,上述費用系被上訴人被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所引發的直接經濟損失,故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因此,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黃浦綠化局辯稱:上訴人提起的賠償費用包括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費用、行政復議及賠償訴訟的相關費用,均非被上訴人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對上訴人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害,被上訴人不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辟r償請求人取得國家賠償的前提是賠償義務機關有法律規定的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存在,并造成其損害,違法行政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本案中,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雖被撤銷,但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為造成了上訴人的直接財產損失。現上訴人主張的因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行政賠償訴訟等原因造成其打字復印費、交通費、誤工費等支出,并非被撤銷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且上述賠償申請內容亦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賠償范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袁蕾蕾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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