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倩萍。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美娟。
委托代理人黃倩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
負責人施洪明。
委托代理人陸益林。
原審第三人劉德年。
上訴人黃倩萍、顧美娟因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行初字第4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倩萍即顧美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四平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陸益林,原審第三人劉德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7日,顧美娟報案稱,因上海市楊浦區鞍山六村XXX號XXX室住房問題與陳國安等人發生糾紛,被對方毆打致傷。四平路派出所接報后進行受案登記,向黃倩萍、顧美娟出具驗傷單,并對產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查。經查,案外人張某某與顧美娟、黃倩萍因房屋遷讓產生糾紛,雙方至法院訴訟,原一審法院判決黃倩萍、顧美娟等人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遷離鞍山六村XXX號XXX室房屋,該案經二審維持原判。2011年10月17日,張某某與周林華、陳國安、劉德年至系爭房屋,要求在屋內的顧美娟搬離,雙方產生沖突,周林華、陳國安將顧美娟抬出房屋,禁止顧美娟進入,并指揮搬場工人搬出房屋內物品。黃倩萍趕到后與張某某發生沖突。四平路派出所受案后于當日向顧美娟、黃倩萍開具驗傷單,2011年11月24日新華醫院出具驗傷結論為,顧美娟頸椎挫傷、軟組織嚴重挫傷、C1-C2半脫位、C3-C4椎間盤膨出、腰椎挫傷、腰部軟組織嚴重挫傷、腰椎間盤突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黃倩萍右手小指軟組織挫傷(表皮挫傷)。2012年3月15日,因顧美娟要求進一步鑒定傷情,四平路派出所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之后,鑒定機構未出具傷情鑒定報告。四平路派出所經審查認為涉案當事人違法事實不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對黃倩萍、張某某、顧美娟分別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于2012年5月4日對周林華、陳國安分別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黃倩萍、顧美娟對周林華、陳國安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以下簡稱楊浦公安分局)認為根據四平路派出所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前,已對案件事實依法進行了充分、必要的調查取證,遂撤銷了四平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四平路派出所重新對黃倩萍、顧美娟、張某某、陳國安、周林華、劉德年進行調查詢問后,認為仍沒有證據證明周林華、劉德年、陳國安對黃倩萍、顧美娟實施了毆打,于2012年10月12日對周林華、劉德年、陳國安分別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黃倩萍、顧美娟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復議,楊浦公安分局認為四平路派出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再次撤銷了四平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四平路派出所經補充調查后仍不能確定周林華、劉德年、陳國安的違法事實,遂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本案被訴的滬公(楊)(四)不決字[2013]第0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劉德年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對劉德年不予行政處罰。黃倩萍、顧美娟仍不服,向楊浦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復議。楊浦公安分局復議維持四平路派出所所作上述決定。黃倩萍、顧美娟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四平路派出所作出的滬公(楊)(四)不決字[2013]第0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四平路派出所具有對轄區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予以查處的執法主體資格。四平路派出所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進行調查取證,顧美娟和黃倩萍的筆錄均無法反映當天遭到劉德年毆打,且兩人的筆錄和劉德年等人的筆錄可以互相印證。四平路派出所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筆錄無法認定劉德年實施了毆打他人和破壞他人財產的事實。四平路派出所對劉德年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黃倩萍、顧美娟要求撤銷四平路派出所所作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難以支持。遂判決:駁回黃倩萍、顧美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黃倩萍、顧美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黃倩萍、顧美娟上訴稱:被上訴人在辦案時,未對現場的搬場工人、工地民工等證人進行調查取證,致使認定案件事實錯誤。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應予撤銷,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四平路派出所辯稱:被上訴人民警在辦案中,確實未向在場的工人詢問、取證,存在不足,因此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被復議機關撤銷。但被上訴人對在場的涉案當事人進行了調查取證,查清了案件事實,現不能認定原審第三人等人有毆打、傷害兩上訴人及故意損壞財物的違法事實。兩上訴人的驗傷通知書是2011年10月17日開具的,但醫生書寫驗傷結論的日期卻是2011年11月24日,上訴人至12月16日才將驗傷通知書交給被上訴人,且之后數家鑒定機構均因顧美娟的傷情屬于陳舊性傷勢而拒絕出具鑒定結論。故結合當事人詢問筆錄,不能認定原審第三人等人毆打兩上訴人的事實。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劉德年述稱:事發時,其與陳國安、周林華均未毆打兩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作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公安機關對顧美娟、黃倩萍、張某某、陳國安、周林華、劉德年的詢問筆錄,顧美娟、黃倩萍的驗傷通知書,四平路派出所對顧美娟傷勢鑒定的情況說明,民警尹憶來的工作情況,本院(2011)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四平路派出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本案系兩上訴人與張某某因民事糾紛引發的沖突事件,事發當天,周林華、陳國安、劉德年應張某某之邀,至本市鞍山六村XXX號XXX室搬場。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顧美娟、黃倩萍、張某某、陳國安、周林華、劉德年的詢問筆錄證明,陳國安、周林華雖與顧美娟發生爭執,雙方發生肢體接觸,周林華、陳國安將顧美娟抬至屋外,但不能就此認定周林華、陳國安有毆打、傷害顧美娟的主觀故意和違法行為,F有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審第三人有故意毆打黃倩萍并造成其受傷的事實。被上訴人于2011年10月17日向兩上訴人開具驗傷通知書,但驗傷結論的書寫時間卻是2011年11月24日,上訴人遲至12月中旬才將兩份驗傷通知書送交被上訴人,故僅憑驗傷通知書尚不能認定兩上訴人的傷勢是由原審第三人等人故意毆打、傷害造成的。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審第三人等人有故意損壞財物的行為。被上訴人所作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黃倩萍、顧美娟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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