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馬良。
委托代理人趙思齊。
上訴人虞軍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2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良、趙思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8月2日虞軍向虹口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萬通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申請虹規(1999)第34號《關于核發天水路基地(74號危改基地)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所遞交的申請表的附件: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地形圖”。同月5日,虹口規土局出具收件回執。同月13日,虹口規土局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虞軍將延期至2013年9月10日前作出答復。2013年8月22日,虹口規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月26日,虞軍補正申請內容為“虹規(1999)第34號‘關于核發天水路基地(74號危改基地)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所對應的上海萬通房地產公司填報的(99)077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所記載的送審文件及圖紙: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地形圖,附證據1.上海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2.虹規(1999)第34號文件”。2013年9月6日,虹口規土局經查詢城建檔案系統后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認定虞軍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出答復。虞軍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虹口規土局作出的答復。虞軍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虹口規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
原審認為,虹口規土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規土局收到虞軍申請后,經檢索,查明未獲取虞軍申請公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保存其申請公開的地形圖,遂根據檢索結果和實際情況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復并無不當。虞軍認為信息應當存在,而虹口規土局根據《上海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記載的內容,辯稱其從未獲取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對未保存地形圖作出說明。但是《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中對于地形圖未保存的情況應當作出說明,虹口規土局在以后工作中需要改進。虹口規土局收到虞軍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要求其補正,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答復書,符合法定程序。原審遂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虞軍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虞軍上訴稱,被上訴人既然制作了虹規(1999)第34號文,那么就應當獲取并保存相應的送審文件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及圖紙,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信息均應當存在,被上訴人所作答復錯誤。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辯稱,經檢索,在上海萬通房地產公司填寫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上列出的送審文件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欄為空白,說明被上訴人未獲取過該合同,實際也沒有查找到該合同;上訴人要求公開的地形圖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已變為該證的附圖,改變了存在的形式,故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延期答復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及附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虹規(1999)第34號文的附圖,上訴人提供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依法告知上訴人將延期作出答復,又經補正程序明確了上訴人其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后,被上訴人經審查,于法定答復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經檢索,未查找到上訴人申請公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地形圖,遂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告知上訴人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被上訴人雖在訴訟中對其未獲取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保存地形圖的原因和實際情況作出了合理說明,但相關說明應在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時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今后工作中應予改進。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虞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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