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紀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慶偉。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偉良。
原審第三人上海北方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賢麟。
上訴人朱紀福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16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以其已與拆遷人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達成協議為由,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紀福申請撤回上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朱紀福撤回上訴。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上訴人朱紀福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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