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禮貞。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志偉。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錦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諸葛宇杰。
上訴人葛禮貞、張志偉、胡錦毅因房屋征收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行初字第6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經審理查明,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楊府房征[2013]1號《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決定》,并于同日將上述房屋征收決定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張貼在愛國二村基地公示欄及公助一村XXX號、周家嘴路XXX號等處。該決定明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包括葛禮貞、張志偉、胡錦毅居住房屋在內的東至周家嘴路4214弄,南至周家嘴路4214弄,西至原民主一村、原民主二村,北至周家嘴路的公助一村、馬家宅等處房屋,同時收回該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并告知了征收補償方案、訴訟權利和起訴期限。2013年9月13日,葛禮貞、張志偉、胡錦毅因不服上述房屋征收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被上訴人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被訴房屋征收決定后,于同日將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及訴訟權利、起訴期限以公告形式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三上訴人作為該征收范圍內的被征收人,自被訴房屋征收決定張貼公示之日起就應當知道上述內容。現三上訴人于2013年9月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葛禮貞、張志偉、胡錦毅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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