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市寶山區同泰北路某弄業主委員會。
負責人岑澤。
委托代理人馬駿,上海歐瑞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原審第三人上海寶汕機電經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炎德。
上訴人上海市寶山區同泰北路某弄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某弄業委會)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3)寶行初字第7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經審查,上訴人某弄業委會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本市同泰北路XXX弄XXX-XXX號房屋是作為配套物業用房規劃建設的,依法應屬全體業主共有,但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卻向原上海寶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已變更為上海寶汕機電經營有限公司)頒發滬房地寶字(2007)第032579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某弄業委會雖于2010年7月8日調取被訴房地產權證并作為另案證據提交法院,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業委會提起訴訟應經小區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并召開業主大會,小區業主已有變更,新的業主對前案并不知情,應以此次新調取的房地產登記簿時間為準計算起訴期限。故訴請要求法院判決撤銷市房管局、市規土局頒發的上述房地產權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2007年8月22日,本市同泰北路XXX弄XXX-XXX號房屋由案外人上海寶山機電設備供應有限公司轉移登記至上海寶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市房管局、市規土局向其頒發滬房地寶字(2007)第032579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某弄業委會曾在2010年9月10日起訴案外人上海寶山機電設備供應有限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中[案號(2010)寶民三(民)初字第1220號],提交了其于2010年7月8日向上海市寶山區房地產登記處申請調取的本案系爭房屋的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該信息記載了房屋坐落、權利人及房地產權證號,同時特別告知“房地產權利的利害關系人如對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登記事項有異議,可自查閱登記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于60日內提起行政復議”。現上訴人對滬房地寶字(2007)第032579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提起訴訟,超過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某弄業委會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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