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正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曄。
原審第三人上海北茂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驥謖。
委托代理人馬敏。
原審第三人上海泰爾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建國。
委托代理人黨瑜。
上訴人顧正強因房地產登記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3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顧正強,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曄、原審第三人上海北茂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敏,原審第三人上海泰爾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爾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黨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2年12月11日,本市靖邊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原產權人泰爾發公司與北茂公司至上海市普陀區房地產交易中心,填寫了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共同向市房管局、市規土局提出系爭房屋轉移登記的申請,并提交了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等材料。市房管局、市規土局于同日受理。經審核,市房管局、市規土局于2012年12月25日核準登記并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2013年1月8日,北茂公司領取了系爭房屋編號為滬房地普字(2012)第023546號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顧正強不服,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市房管局、市規土局作出的房地產轉移登記行為。
原審另查明:2009年4月,泰爾發公司與上海意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購買系爭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09年11月2日,泰爾發公司取得了系爭房屋產權。
原審法院認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具有共同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的法定職責。本案中,顧正強對市房管局、市規土局的職權依據及相關證據的真實性亦均無異議。北茂公司、泰爾發公司向市房管局、市規土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了申請書、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買賣合同等材料,市房管局、市規土局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履行了受理、審核、核準登記并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頒發房地產權證等步驟,執法程序、法律適用并無不當。顧正強庭審中所稱的動遷安置房是指政府組織實施,提供優惠政策,明確建設標準,限定供應價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舊城區改建等項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而本案系爭房屋原系泰爾發公司從案外人處某某的商品房,并非顧正強所指的動遷安置房或配套商品房,故顧正強認為本案系爭房屋為動遷安置房,故不得以買賣形式進行轉讓的主張無相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顧正強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顧正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顧正強上訴稱:系爭房屋的建造商泰爾發公司在已簽發進戶通知書確認上訴人顧正強為系爭房屋業主的情況下,不應再將系爭房屋賣給北茂公司,且該房屋已由北茂公司安置給上訴人,不應再將產權轉到北茂公司名下,泰爾發公司應直接轉移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作實質性審查,對由政府有關部門調撥給閘北區74號地塊舊區改造項目房屋拆遷收尾所用動遷安置房未進行審查,而導致錯誤登記在北茂公司名下。被上訴人作出的轉移登記行為錯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辯稱:原審第三人北茂公司、泰爾發公司申請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收取了申請材料,依法審查核準了當事人的申請。被上訴人作出的頒證行為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原審第三人泰爾發公司述稱:泰爾發公司2009年從開發商處某某了系爭房屋,因北茂公司拆遷安置需要,其將系爭房屋賣給北茂公司。被上訴人所作登記頒證行為合法。
原審第三人北茂公司述稱:其從泰爾發公司處某某系爭房屋,用于拆遷安置,房屋交易手續合法,被上訴人向北茂公司頒發房地產權證行為合法。原審判決正確,不同意上訴人的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房地產登記的法定職權。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中的轉移登記規定,當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房地產權證書、證明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文件等材料。被上訴人審核了泰爾發公司、北茂公司提交的材料,認定其申請符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遂向北茂公司頒發系爭房屋的房地產權證,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與北茂公司之間的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雙方已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系爭房屋由北茂公司安置給上訴人,上訴人與泰爾發公司之間并無直接協議關系。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已由北茂公司安置給上訴人,泰爾發公司應直接將產權轉移給上訴人的主張,缺乏依據。現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房地產登記,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顧正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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