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93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21)
(2013)滬高行終字第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振庭。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諸葛宇杰。
委托代理人范效鋒。
委托代理人洪文輝。
上訴人謝振庭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5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謝振庭、被上訴人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楊浦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效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楊浦區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謝振庭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內容如下:“希望楊浦區政府(核查單位)認真貫徹上海市市委副書記、市長楊雄7月22日上午主持召開市政府常務會議精神,要求緊密結合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加大信息公開力度,信息公開是各級政府主動順應形勢,自覺接受群眾監督,不斷提高依法依規行政能力的必然舉措。既要保證專業性、針對性,更要避免陷入部門利益的‘小圈圈’。在推進重點領域信息公開、回應公眾關切、有效保障人民群眾獲取政府信息方面取得新進展。推動公眾對政府信息從‘知情’到‘使用’轉變。注重積極回應公眾關切的民生領域信息公開中最緊迫、最需要、最現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F特向楊浦區政府(核查單位)提出申請,要求獲取2012年3月20日核查單位對信訪當事人(謝振庭)召開信訪事項核查聽證會的錄音錄像。”同年8月12日,楊浦區政府作出編號為楊府信(2013)第12號-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答復謝振庭其申請內容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以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查詢。楊浦區政府將該告知書送達謝振庭,謝振庭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法院撤銷楊浦區政府作出的編號為楊府信(2013)第12號-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
原審認為,楊浦區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楊浦區政府在收到謝振庭的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謝振庭申請公開對其召開的信訪事項核查聽證會錄音錄像,楊浦區政府審查后認為謝振庭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信訪事項信息,《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以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對信訪事項信息的查詢作了規定,其中《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系對《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所規定的查詢進行細化性規定。楊浦區政府遂告知謝振庭按照上述規定查詢,該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并無不當。謝振庭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的規定,判決駁回謝振庭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謝振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謝振庭上訴稱,其所要求獲取的信息是被上訴人制作的,屬于政府信息的范疇!渡虾J行旁L事項查詢試行辦法》并非法律、法規,被上訴人作出的告知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楊府信(2013)第12號-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
被上訴人楊浦區政府辯稱,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信訪信息,應當根據信訪事項查詢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詢。被上訴人所作的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楊浦區政府具有對上訴人謝振庭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信訪事項核查聽證會的錄音錄像,因該信息系有關單位在辦理信訪事項中形成的信訪事項信息,故被上訴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告知其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以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查詢,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并非法律、法規,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對此本院認為,《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系對《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等法規所作的具體的細化規定,以規范、方便信訪事項的查詢,被上訴人一并予以告知,亦無不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謝振庭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謝振庭負擔,予以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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