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9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12-6)
(2013)虹行初字第98號
原告張德夫。
委托代理人張田磊。
委托代理人黃達人。
原告張德躍。
原告張英。
原告張扣紅。
原告張扣紅、張英的委托代理人張德夫,基本信息如前。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丁春妹。
委托代理人冒國英。
原告張德夫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張德躍、張扣紅、張英申請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本院予以準許。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德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田磊、黃達人,張德躍,張扣紅、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德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第三人實施瑞虹新城舊區改造2號地塊項目建設工程,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2-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通過二輪征詢。本市天寶路XXX弄XXX號位于拆遷許可范圍內,該房屋共有人為原告張德夫、張德躍、張英、張扣紅。該房屋土地使用證記載的用地面積30平方米,建筑物層數為四層,測繪面積176.5平方米,根據《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2號地塊(二期)舊區改造動遷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安置辦法》),認定建筑面積為100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76.5平方米。上述信息,第三人已公示于拆遷基地。該房屋評估單價為16,910元每平方米,《分戶評估報告》于2010年11月12日送達該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和鑒定。第三人還向該戶送達了《拆遷政策宣傳資料匯編》等。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6,980元每平方米,第三人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評估均價支付補償款,原告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2,743,400元。原告戶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商品房二室二廳房屋四套,其中本市寶楊地區房源只能選購一套。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差價互補,其他獎勵和補貼按照《安置辦法》規定結算。因第三人與原告多次協商未達成協議,第三人遂提供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XXX室、建筑面積均為78.79平方米的二室二廳房屋三套,同弄XX號XXX室、建筑面積75.72平方米、二室二廳房屋一套,四套房屋總價為2,259,777.20元,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21日、6月24日,兩次組織雙方調解,原告張德夫、張英、張扣紅出席了第一次調解,張德躍兩次調解均未出席。因原告戶提出“按實測建筑面積進行補償”,第三人無法接受,調解未成。被告認為第三人對原告戶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等有關規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虹府發(2010)9號文及《安置辦法》等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裁決:原告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天寶路XXX弄XXX號,遷入本市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XXX室、建筑面積均為78.79平方米的二室二廳房屋,同弄21號204室、建筑面積75.72平方米、二室二廳房屋,房屋價值補償差額483,622.8元,由第三人支付給原告戶,第三人另應根據《安置辦法》規定支付原告戶相關補貼及費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
1.裁決申請書、第三人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托書,證明第三人的法人資格和向被告申請裁決及申請內容;
2.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2-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房屋拆遷委托協議書,證明第三人2010年7月22日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戶的房屋屬拆遷范圍;
3.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估價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告戶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送達簽收單,證明該房屋經評估,單價為16,910元每平方米,報告已送達原告戶,安置方案告知單及相關宣傳資料等均已送達;
4.原告戶動拆遷建筑面積表、土地使用證查詢回復、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摘錄派出所戶籍資料,證明原告戶土地使用面積、房屋測繪面積;
5.2012年7月12日、7月16日、10月28日、10月29日四次談話筆錄、看房單,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協商未成;
6.動遷安置房房源清單,證明裁決安置房為動遷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調配使用;
7.房屋拆遷案件受理審查登記表、瑞虹新城2號地塊裁決被申請人(戶)信息登記表、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決定,證明被告2013年6月18日受理第三人裁決申請,組織雙方進行調解,雙方未能在裁決前達成協議,被告依法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雙方;
8.《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同時參照《試點工作意見》、虹府發(2010)9號文、《安置辦法》等有關規定。
原告訴稱:第三人對原告戶的房屋面積認定,違反操作流程,導致原告無法行使行政救濟權和司法救濟權。被告作為行政機關,明知第三人違法拆遷,仍實施枉法裁決。現要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裁決。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戶籍證明及產權人員情況表和戶籍情況表,證明權利人員情況;2、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證明原告起訴依據;3、《居民戶口簿》,證明原告主體資格;4、證人證言,證明原告房屋的建造年代和面積。
被告辯稱: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其與原告戶多次協商不成,故依法申請被告進行裁決。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上述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認為1、對房屋測繪報告不予認可,因第三人未提供面積認定證明,且該房屋的建造年代均系70年代,測繪的176.49平方米均應作為房屋面積;2、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證查詢證明,不能正確反映實際用地面積,應提供土地的原始登記資料;3、第三人制作的談話筆錄不真實,原告不知道裁決房源,也未看過裁決房;4、戶籍資料,被告稱原告戶籍人口為9人,但原告戶的戶籍是10人,一人在動遷中去世;5、原告戶要求按照基地的政策,給予寶山區寶楊地區房屋一套,主要是照顧原告張德夫兒子能就近就醫,但第三人以房屋用盡為由拒不提供,協商不成的責任不在原告戶。第三人對被告的證據材料及法律依據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其不予認可,對原告其余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認為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規定,其不予認可。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提出的異議,認為1、認定面積除測繪報告外,送達給原告戶的《安置辦法》等宣傳資料,都有認定面積的依據,第三人對原告戶房屋的面積認定依據充分,并無不當;2、土地查詢證明,反映的就是原始登記的資料,可作佐證;3、第三人與原告戶的談話筆錄,其內容和原告戶的訴求一致,可以證明第三人與原告戶的協商過程;4、戶籍資料,因拆遷中一人去世,故向法庭陳述為9人,但人口因素非補償條件;5、因原告戶與第三人長期達不成協議,寶山區寶楊地區房源被用盡,亦屬情理之中。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相關事實,但不足以否定被告所作的相關認定。
經審理查明:本市天寶路XXX弄XXX號為私房,原土地使用證記名人為張某某(于1991年6月29日報死亡)。第三人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2-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第三人與原告戶協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并組織雙方調解,因原告戶堅持“按實測建筑面積進行補償”,致調解不成。被告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同年7月3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第三人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原告戶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告認定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據此依照《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本院依法應予支持。關于原告提出的“按實測建筑面積進行補償”的主張,因原告并無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參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德夫、張德躍、張扣紅、張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德夫、張德躍、張扣紅、張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審 判 員 吳憲剛
人民陪審員 李大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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