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64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2-18)
(2013)松行初字第64號
原告朱忠偉。
委托代理人程玉鵬,上海市申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局長。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局長。
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福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工作人員。
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雯,上海市松江區房地產登記處工作人員。
第三人王文婷。
第三人王夢程。
兩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郤子健,上海岷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忠偉訴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要求撤銷房屋產權登記,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鑒于王文婷、王夢程與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福泉、王雯,第三人王文婷及兩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郤子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忠偉訴稱:原告家庭生活困難,五個人住一套20平米的小房子,無力購買商品房,故于2003年向政府申請,由政府分配一套經濟適用房,該房坐落于松江區。現原告經查詢得知該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但該房屋原產權人未到交易中心辦理過戶手續,交易中心擅自變更權利人,且原告的房屋性質是經濟適用房,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經濟適用房在五年內是不能交易的,而交易中心在原告拿到房屋的第一年就辦理了交易過戶手續,違反了相關規定,被告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行為是錯誤的,故起訴要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頒發的房地產權證。
被告市住房局、市規土局均辯稱: 2003年12月11日,松江區某房屋的原權利人朱忠偉和買受人王文婷、王夢程持房地產權證、身份證明、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等材料,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上述房屋的轉移登記。登記機構受理后,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登記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了審核,于2003年12月26日核準登記,向買受人王文婷、王夢程頒發了房地產權證。被告頒發房地產權證的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根據原權利人朱忠偉所持的房地產權證,該房屋性質為普通商品房,并非原告所說的經濟適用房。根據房地產買賣合同以及申請書等材料上原告的簽字,可以看出原告是知曉上述具體行政行為的,原告起訴已超過了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王文婷、王夢程述稱,被告向第三人頒發了房地產權證,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登記條例》第二十條,證明被告具有頒發上海市房地產證的主體資格。
經質證,原告及兩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無異議。
(二)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時間為2003年12月1日的房地產登記申請書,證明原告與第三人申請辦理房地產買賣轉移登記;
2、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是持證的買賣;
3、2013年12月1日房地產買賣合同,證明2003年12月1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發生房屋買賣事實;
4、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證明,證明被告對當事人的身份信息進行了收集核對;
5、契稅已申報辦理證明,證明第三人按照規定繳納契稅;
6、房屋平面圖、地籍圖,證明被告收集了涉訴房屋的平面圖、地籍圖;
7、時間為2003年11月18日的房地產權證申請書復印件,證明原告申請辦理房地產權證。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其并未在該申請書上簽過字,也未與第三人一起申請過;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并未去房屋登記處辦理過房地產權證,也未辦理過訟爭房屋有關的登記手續;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并未簽訂過房地產買賣合同,該合同上“朱忠偉”的簽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簽;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契稅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繳納的;對證據5、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7的真實性有異議,不是原告本人申請。
第三人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三)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登記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經質證,原告對法律法規本身無異議,但對法律適用有異議,本案不能適用《登記條例》第二十八條中買賣的情形;原告從未辦理過房地產權證,因此不存在申請書及轉讓、受讓等情形,不能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第三人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證據:
1、法律依據:《登記條例》第三十一條;
2、事實證據:房地產登記收件收據,證明2003年12月11日被告受理了涉訴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并收集了相關材料。
經質證,原告對法律依據沒有異議,但認為從未未收到過房產登記材料,也從未向被告申請過房地產轉移登記等。
第三人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一頁,證明原告的房屋被登記在第三人名下;
2、統一發票一張,證明房屋原權利人是原告,房款交至松江區房地局,故該訟爭房屋不是商品房,而是解困房,即現在的經濟適用房。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認為該發票的出具單位是上海市茸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可見訟爭房屋是原告向開發商購買的。
第三人認為,從證據1可見該房屋的性質是商品房,方式是轉讓;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訟爭房屋的現權利人是第三人;
2、收據1份,證明第三人支付原告訟爭房屋差價60,000元。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2不予認可,認為第三人將房款16萬余元交給了區住房局,且該收據上寫明是定金,而不是差價款,載明的收款人不是原告,而是房產經紀事務所。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規范及規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合法有效的規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中,因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效力尚需確定,故本院無法確認房地產買賣合同、房地產登記申請書的真實性,其余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本院對于該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原告提供的發票并不能證明其欲證明的事實,第三人提供的收據亦無法證明其支付原告訟爭房屋差價的事實,故本院對該兩份證據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坐落于松江區的房屋的原權利人系原告朱忠偉,該房于2003年11月18日取得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被告于2003年12月11日受理了申請權利人為本案第三人王文婷、王夢程,申請義務人為朱忠偉的轉移登記申請,并收到有原告及第三人簽字的房地產買賣合同、身份證明、房地產權證書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據《登記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審核,于同年12月26日予以核準登記,向買受人即本案第三人頒發了房地產權證。原告現認為房地產買賣合同及轉移登記手續中的有關材料,均非其本人簽名,且訟爭房屋系經濟適用住房,五年內不能上市交易,兩被告在原告拿到房屋第一年就辦理了過戶手續,違反法律規定,故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告頒發的房地產權證。
本院認為:兩被告具有辦理本案系爭房屋轉移登記的法定職責。兩被告在申請登記手續、材料齊全的情況下,對辦理申請的到場人核對相關資料后,依據《登記條例》的有關規定向第三人頒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并無不當。原告認為轉移登記申請、房地產買賣合同等申請材料所涉原告簽名均為虛假,要求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以作為房屋登記行為基礎的買賣、共有、贈與、抵押、婚姻、繼承等民事法律關系無效或者應當撤銷為由,對房屋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先行解決民事爭議,民事爭議處理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內;已經受理的,裁定中止訴訟。本案中,原告對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效力提出質疑,認為該合同上“朱忠偉”的簽字并非其本人所簽,應當先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先行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經本院釋明,原告至今仍未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基礎爭議。故本案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涉及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效力現尚不明確,原告徑行要求撤銷被告頒發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另,原告關于訟爭房屋系經濟適用住房,五年內不能上市交易的陳述,亦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就原告已過起訴期限的觀點,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忠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朱忠偉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振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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