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楊行初字第42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11-15)
(2013)楊行初字第42號
原告黃倩萍。
原告顧美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蘇。
負責人施洪明,所長。
委托代理人陸益林,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劉德年。
原告黃倩萍、顧美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作出的滬公(楊)(四)不決字 [2013]第0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周林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院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倩萍、顧美娟,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負責人施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陸益林,第三人周林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滬公(楊)(四)不決字[2013]第0002號《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為:“周林華,因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現(xiàn)決定對其不予行政處罰”。
原告黃倩萍、顧美娟訴稱,2011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顧美娟在上海市楊浦區(qū)鞍山六村xx號xx室家中,被張美蓉糾結周林華、劉德年、陳國安等人闖入家中,強行將家具家電等生活用品搬走,并將進行阻止的顧美娟毆打致傷。原告黃倩萍在知道后趕回家中,也遭劉德年毆打致傷。原告報警后,被告違反法定程序,將原制作的筆錄銷毀、未登記目擊證人身份也未做筆錄固定事實,以致草率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原告認為被告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現(xiàn)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辯稱,兩原告與張美蓉因房產(chǎn)問題產(chǎn)生糾紛,但是沒有證據(jù)表明周林華有毆打原告或故意破壞原告財物的故意和行為;被告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jù)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未違反法定程序,要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劉德年述稱,自己沒有毆打兩原告,也沒有破壞兩原告的財物,要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款。經(jīng)質證,原告、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jù)無異議。
被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jù):
1.顧美娟2011年10月17日詢問筆錄、2011年12月20日詢問筆錄、2012年5月3日辨認筆錄及照片、2012年8月17日詢問筆錄、2012年8月17日辨認筆錄及照片、2012年9月24日辨認筆錄及照片、2013年2月16日詢問筆錄。證明顧美娟報案稱兩男一女到楊浦區(qū)鞍山六村xx號xx室損壞其家具并打人,經(jīng)辨認,顧美娟指認是周林華、劉德年、陳國安所為,但顧美娟在對受害的細節(jié)陳述時,確定第三人沒有實施毆打的情節(jié),只是將其抬出房門,周林華按其右手,不讓其起來,陳國安還拿雙鞋給她穿上,也沒有看到第三人有故意損壞物品的行為,是搬場的民工在搬家的過程中造成了物品的損壞,被告據(jù)此可以認定第三人沒有毆打、傷害或損壞財物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實施毆打、傷害或損壞財物的行為。另證明,顧美娟報案時陳述其頸部、腰部、前胸、手有傷,故被告當日就開具驗傷單,2011年12月16日黃倩萍將驗傷單交到派出所,2012年2、3月間,民警陪同其到鑒定部門申請鑒定,但鑒定部門認為顧美娟的傷是陳舊傷,是退行性病變引起,故拒絕出具鑒定結論。
2、黃倩萍2012年2月9日詢問筆錄、2012年3月8日詢問筆錄、2012年8月16日詢問筆錄、2012年9月24日辨認筆錄及照片、2013年1月24日詢問筆錄。證明原告黃倩萍與已故丈夫的姐姐張美蓉因楊浦區(qū)鞍山六村xx號xx室房產(chǎn)發(fā)生糾紛, 2011年10月17日,黃倩萍接到母親顧美娟的電話稱張美蓉等人強行搬家,黃倩萍趕回家中,在樓下見到張美蓉,就上前扭打,張美蓉也進行回擊,后黃倩萍被一穿紅衣服的男子扭傷手指,經(jīng)辨認此人是劉德年,且黃倩萍也陳述見到有人在搬東西,沒有見到有人故意損壞財物。同時證明2012年2、3月間,民警陪同其去有關部門鑒定,但鑒定部門拒絕鑒定。
3、張美蓉2011年10月17日詢問筆錄、2012年1月3日詢問筆錄、2012年8月20日詢問筆錄、2012年9月13日詢問筆錄、2013年1月21日詢問筆錄。證明張美蓉是原告黃倩萍已故丈夫張國良的姐姐,張美蓉與黃倩萍就楊浦區(qū)鞍山六村xx號xx室房產(chǎn)發(fā)生糾紛,經(jīng)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該房產(chǎn)歸張美蓉所有,并判決黃倩萍和顧美娟限期搬離,因兩人拒不搬離,2011年10月17日上午,張美蓉與陳國安、周林華、劉德年帶搬場公司工人到該房屋要求顧美娟搬離,遭顧美娟拒絕,并對張美蓉有推打行為,陳國安、周林華將顧美娟攔住,并將顧美娟架起抬到隔壁房間,后叫搬場工人將屋內物品搬出,其間無任何人對顧美娟有毆打行為。同時證明黃倩萍趕到現(xiàn)場后,見到張美蓉就朝其臉上打了一拳,并踢了幾腳,張美蓉沒有還手,劉德年見狀將黃倩萍拉開。
4、陳國安2012年2月10日詢問筆錄、2012年8月21日詢問筆錄。證明陳國安受張美蓉邀請,在2011年10月17日上午,到楊浦區(qū)鞍山六村xx號xx室?guī)兔Π釄觯敃r在場的有張美蓉、周林華及搬場公司人員,陳國安見到顧美娟赤腳坐在地上,給她拿了凳子和鞋子,沒有毆打過顧美娟,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毆打顧美娟。
5、周林華2012年7月31日詢問筆錄、2012年8月17日詢問筆錄、2013年2月2日詢問筆錄。證明周林華在2011年10月17日上午,應張美蓉邀請,到楊浦區(qū)鞍山六村xx號xx室?guī)兔Π釄觯_門后顧美娟見到張美蓉就赤腳出來毆打,周林華見狀拉開顧美娟,并將其堵在門外,顧美娟見到搬場工人在搬東西,就蹦跳試圖阻止,阻止未果后坐在地上不肯起來,周林華攙扶其左手胳膊將其拉起來,陳國安還給顧美娟拿了凳子和鞋子,整個過程沒有人毆打顧美娟,也沒有物品遭到損壞。
6、劉德年2012年9月8日詢問筆錄、2013年2月5日詢問筆錄。證明劉德年受張美蓉委托,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找了一家搬場公司,在2011年10月17日上午到鞍山六村xx號xx室搬場,當時張美蓉和兩個朋友帶了搬場公司人員上去,劉德年在旁邊看車,到中午看到警察來了,就準備去看看,剛走到小區(qū)門口,見到一年輕女子抓住張美蓉頭發(fā),用拳頭毆打張美蓉頭部,并用腳踢張美蓉,就跑過去將打張美蓉的女子拉開,并拉住其手臂阻止她繼續(xù)打人,劉德年否認對黃倩萍有毆打的故意或行為。
7、顧美娟驗傷通知書。記載顧美娟有頸椎挫傷、軟組織嚴重挫傷、C1-C2半脫位、C3-C4椎間盤膨出、腰椎挫傷、腰部軟組織嚴重挫傷、腰椎間盤突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驗傷通知書是四平路派出所2011年10月17日11:15左右開出,但書寫驗傷結果的日期是2011年11月24日,不能反映事發(fā)時的客觀情況。
8、黃倩萍驗傷通知書。記載右手小指軟組織挫傷(表皮挫傷),驗傷通知書于2011年10月17日開出,但書寫驗傷結果的日期是11月24日,不能反映事發(fā)時的客觀情況。
9、四平路派出所對顧美娟傷勢鑒定的情況說明。證明2012年2月到3月間,四平路派出所民警陪顧美娟先后到上海市公安局刑偵總隊司法鑒定中心、建工醫(yī)院的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勢鑒定,但相關鑒定單位法醫(yī)認定顧美娟傷勢是陳舊性傷勢,拒絕出具鑒定結論。
10、四平路派出所民警尹憶來工作情況。證明黃倩萍于2011年12月16日才將兩份驗傷通知書交到派出所,且黃倩萍、顧美娟表示拒絕調解。
11、原告行政復議提供的照片復印件。證明照片中電視、空調、冰箱并無砸壞痕跡,現(xiàn)場狀況不符合故意損毀財物的情況,而符合拆卸搬家的情況。
12、張美蓉提供的照片復印件。證明張美蓉主張鞍山六村xx號xx室的家具是張美蓉所有。
13、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通過法院判決確認張美蓉合法取得楊浦區(qū)鞍山六村xx號xx室的房屋所有權,黃倩萍、顧美娟、張唯一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遷離該房屋。
經(jīng)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中2011年10月17日的詢問筆錄不予認可,認為在這份筆錄之前還有一份捺手印的筆錄被被告隱藏了,對證據(jù)1中的其他證據(jù)均無異議;對證據(jù)2認為被告隱藏了2011年10月17日的筆錄,對于證據(jù)2中的其他證據(jù)無異議;對證據(jù)3張美蓉的筆錄認為有部分陳述不是事實,黃倩萍沒有毆打過張美蓉,只是推搡,后來劉德年就沖上來質問,并用左手扳黃倩萍的右手小指,且張美蓉的陳述和第三人自己的陳述有矛盾,張美蓉在2013年1月21日最后一份詢問筆錄中,說劉德年未到現(xiàn)場,和之前自己的陳述有矛盾;對于證據(jù)4,要求被告提供2011年10月17日陳國安的詢問筆錄,現(xiàn)被告提供的陳國安兩份筆錄前后有矛盾,陳國安一會說自己進入了現(xiàn)場,一會說自己沒有進入;對證據(jù)5,要求被告提供2011年10月17日周林華的詢問筆錄,目前的幾份筆錄陳述與事實不符;對證據(jù)6不認可真實性,劉德年是第一個沖進門的;對證據(jù)7、8無異議;對證據(jù)9、10有異議,這只是派出所的自我陳述,沒有鑒定機構出具的書面證明;對證據(jù)1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被告沒有上門勘察;對證據(jù)12真實性認可,但是被告僅憑照片就確認原告家中的家具是張美蓉購買的是錯誤的;對證據(jù)13予以認可。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沒有異議。
審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證據(jù):
1、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zhí)單。證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報案的事實。
2、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單(顧美娟)。證明顧美娟的驗傷病情記錄。
3、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單(黃倩萍)。證明黃倩萍的驗傷病情記錄。
4、顧美娟當日受傷照片3張。證明顧美娟的受傷和接受治療的情況。
5、顧美娟病歷證明及治療費用。證明顧美娟被毆打后的看病記錄及花費情況。
6、出租車發(fā)票15張。證明原告看病期間來回叫車的費用。
7、黃倩萍病歷證明及治療費用。證明黃倩萍被故意傷害后的看病記錄及費用情況。
8、原告財產(chǎn)受到破壞的照片9張。證明原告家中的家電家具門窗等被嚴重破壞。
9、財產(chǎn)損失清單。證明當日財產(chǎn)損失情況。
10、受損財產(chǎn)發(fā)票25張。證明受損財產(chǎn)屬于黃倩萍。
11、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滬公楊答字[2013]36號行政復議答復意見書。在該份意見書中,被告對放走證人作出了相應的解釋,認可原告解釋,從側面反映被告放走證人,沒有給四個目擊證人辦理登記信息和制作詢問筆錄,導致違法事實無法查清。
經(jīng)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11無異議;對證據(jù)2、3、5、7認為驗傷不及時,驗傷應注重傷情的原始狀態(tài),記錄部位、形態(tài)、大小、數(shù)目、傷勢走向等,該驗傷單出具時間嚴重滯后,且不客觀,對于明顯屬于退行性病變也寫在了驗傷通知書上;對證據(jù)4 照片能證明顧美娟戴了頸托,但不能反映其傷病時間和原因;對證據(jù)6,原告提供的發(fā)票中沒有事發(fā)當天去醫(yī)院的出租車發(fā)票,說明原告當日狀態(tài)良好;對證據(jù)8、9、10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財產(chǎn)被損壞的事實。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同被告。
第三人未提供事實證據(jù)。
被告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經(jīng)質證,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jù)沒有異議。原告對此有異議,認為應該適用該法第四十三條對第三人進行處罰。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據(jù):2011年10月17日被告接到顧美娟報警,受理調查后,于2012年5月4日對周林華、陳國安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2012年7月30日,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qū)分局行政復議,撤銷了該決定書;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對周林華、劉德年、陳國安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2013年1月8日,經(jīng)楊浦分局行政復議,撤銷該決定,并責令重新作出決定;2013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展開調查,分別找兩原告、張美蓉、劉德年、周林華調查并制作筆錄,結合之前所做的調查筆錄及辨認筆錄,被告認定違法事實不成立,故于2013年2月16日對周林華、陳國安、劉德年再次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將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向各方當事人分別送達,原告仍不服,申請復議,2013年5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復議維持被告作出的決定。
經(jīng)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均沒有異議。
根據(j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1年10月17日顧美娟報案稱因上海市楊浦區(qū)鞍山六村xx號xx室住房問題與陳國安等人發(fā)生糾紛,過程中被對方毆打致傷。被告接報后進行受案登記,向兩原告出具驗傷單,并對產(chǎn)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查。經(jīng)查,系案外人張美蓉與原告顧美娟和黃倩萍因房屋遷讓產(chǎn)生糾紛,雙方至法院訴訟,一審法院判決本案原告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遷離上海市楊浦區(qū)鞍山六村xx號xx室房屋,2011年2月16日該案經(jīng)二審維持。2011年10月17日張美蓉相約周林華、陳國安、劉德年,要求當時在房內的顧美娟搬離,雙方產(chǎn)生沖突,周林華、陳國安將顧美娟抬出房屋,限制顧美娟進入現(xiàn)場,指揮搬場工人將該室內的物品抬出。黃倩萍在知道糾紛后趕到,與張美蓉發(fā)生沖突。被告當日開具驗傷單給原告,2011年11月24日驗傷機構出具驗傷結論,結論為顧美娟頸椎挫傷、軟組織嚴重挫傷、C1-C2半脫位、C3-C4椎間盤膨出、腰椎挫傷、腰部軟組織嚴重挫傷、腰椎間盤突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黃倩萍右手小指軟組織挫傷(表皮挫傷)。因原告顧美娟要求進一步鑒定傷情,2012年3月15日被告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但最終鑒定機構未出具傷情鑒定報告。被告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2012年3月20日,被告對黃倩萍、張美蓉、顧美娟分別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2012年5月4日被告對周林華、陳國安分別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黃倩萍、顧美娟對不予行政處罰周林華、陳國安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認為根據(jù)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在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前,已對案件事實依法進行了充分、必要的調查取證,故撤銷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重新對黃倩萍、顧美娟、張美蓉、陳國安、周林華、劉德年進行調查詢問后認為仍沒有證據(jù)證明周林華、劉德年、陳國安對兩原告實施了毆打的行為,在2012年10月12日對周林華、劉德年、陳國安分別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原告黃倩萍、顧美娟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認為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撤銷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被告經(jīng)補充調查后仍不能確立違法事實,故對周林華、劉德年、陳國安再次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黃倩萍和顧美娟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告作出的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楊)(四)不決字[2013]第0002號《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具有對轄區(qū)內發(fā)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予以查處的執(zhí)法主體資格。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進行調查取證,根據(jù)被告采集的證據(jù),原告顧美娟和黃倩萍的筆錄均無法反映當天遭到第三人毆打,且原告的筆錄和第三人、案外人的筆錄可以互相印證。被告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筆錄無法認定第三人實施了毆打他人和破壞他人財產(chǎn)的事實。故被告根據(jù)調查取得的證據(jù),對劉德年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并無不當,現(xiàn)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難以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倩萍、原告顧美娟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黃倩萍和原告顧美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芳芳
代理審判員 丁雅玲
人民陪審員 陳 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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