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8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23)
(2013)滬高行終字第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時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上訴人劉某某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5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某某、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收到劉某某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于同月23日發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同月31日,虹口區政府收到劉某某補正的滬房地(99)字第95號《關于核發74號危改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2013)虹府復駁字第3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因認為仍不足以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虹口區政府又分別于2013年6月4日、6月18日通知補正,劉某某也分別補正了相關材料。虹口區政府經審查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4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為劉某某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證明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過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通知”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其就此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劉某某不服,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該不予受理決定違法。
原審認為,虹口區政府收到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后,通知其補正并在補正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程序合法。因劉某某申請行政復議及之后作出的補正均不足以證明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通知”的行為存在,故虹口區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劉某某上訴稱,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核發了《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就應當同時核發相應的《通知》,故其申請行政復議的通知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超過5日的法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辯稱,上訴人劉某某未能證明其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存在,故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收到上訴人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三次通知上訴人補正,并在收到補正申請后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而且,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均在收到復議申請和補正申請后的5日內作出,符合上述期限規定,程序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過法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不能成立。上訴人劉某某就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通知”的行為申請行政復議,但其提出申請及之后的補正均未能直接證明該通知行為的存在,故其行政復議申請明顯不符合受理條件,被上訴人據此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正確。上訴人提出核發《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同時就應當核發相應的《通知》,故通知行為存在的主張,僅系其主觀推斷,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劉某某的上訴缺乏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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