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89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23)
(2013)滬高行終字第8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時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上訴人劉某某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6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某、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7月17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收到劉某某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請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核發滬虹書(99)第004號《上海市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以下簡稱《選址意見書》)行為違法。虹口區政府經審查認為,劉某某與核發《選址意見書》行為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于同月22日對劉某某的申請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劉某某不服,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該不予受理決定違法。
原審認為,虹口區政府收到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程序合法。虹口區政府經審查認定,《選址意見書》系虹口規土局對有關建設單位關于建設項目選址所作意見,與劉某某不具有利害關系。劉某某對該《選址意見書》申請行政復議,不符合受理條件,虹口區政府決定不予受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劉某某上訴稱,其共有的房屋在《選址意見書》的選址范圍內,且有關建設單位并未取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故其與《選址意見書》具有利害關系,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辯稱,《選址意見書》僅是選址意見,未影響上訴人劉某某的權利義務,上訴人與之不具有利害關系,故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2013年7月17日收到上訴人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于同月22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符合上述期限規定,程序合法。因《選址意見書》系虹口規土局就有關建設單位的相關建設項目提出的選址意見,未設定上訴人劉某某的權利和義務,與上訴人不具有利害關系。上訴人劉某某就此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據此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正確。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劉某某的上訴缺乏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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