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2-12)
(2014)滬高行終字第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蔣某某。
上訴人朱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一中行初字第1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5月23日,朱某某向浦東新區政府遞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要求獲取“信息名稱:建設用地批準書(歇浦路地塊),其他特征描述:東至歇浦路,西至洋涇港,南至馬橋浜路,北至中海集裝箱碼頭公司批準紅線范圍內”的政府信息。浦東新區政府經審查認為該申請內容不明確,于同年6月6日作出信息公開補正告知書并附補正申請表,要求朱某某于同年6月14日前補正申請,并于同年6月8日向朱某某郵寄該補正告知及附件。同年6月13日,朱某某向浦東新區政府遞交補正申請表,請求獲取“信息名稱:建設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商品住宅及公建商業配套設施建設用地批準書”的政府信息。浦東新區政府收到補正申請后,通過《浦東新區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辦理流轉單》請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查找該信息,并告知該信息公開屬性。同年6月18日,浦東規土局提供“未申請辦理過,本機關不存在該建設用地批準書”的處理意見。同年6月19日,浦東新區政府經審查后作出2013(告)-194號《告知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朱某某,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機關(機構)未制作,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其復議、訴訟的權利。該《告知書》郵寄送達朱某某。朱某某不服,以浦東新區政府應當制作過其申請公開的建設用地批準書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告知書》,確認浦東新區政府已制作該信息,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存在,并責令浦東新區政府予以公開。
原審法院認為,浦東新區政府收到朱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詢確認其未制作過該建設用地批準書,并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朱某某的訴訟請求。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朱某某上訴稱,涉案土地取得違法,被上訴人浦東新區政府沒有起到監督作用,不服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撤銷原判。
被上訴人浦東新區政府辯稱,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浦東新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上訴人朱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6月6日要求其補正申請,同年6月13日上訴人遞交補正申請,被上訴人經審查后于同年6月19日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并送達上訴人,符合《信息公開條例》答復期限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為“建設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商品住宅及公建商業配套設施建設用地批準書”。被上訴人經查詢后,確認其未制作上述信息,故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朱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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