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2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1-22)
(2013)浦行初字第321號
原告李軍。
委托代理人黃煒,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根明。
委托代理人張文曲,上海市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衛娟。
第三人李雪婷。
以上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煒,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李興生。
委托代理人李軍民。
原告李軍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鎮政府)其他行政登記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因李興生、王衛娟、李雪婷與本案的處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三人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軍的委托代理人黃煒(暨第三人王衛娟、李雪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川沙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文曲,第三人李興生的委托代理人李軍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1、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李興生戶)及土地使用證附圖,證明原告所在李興生戶宅基地情況,主房占地面積130平方米,到目前為止沒有發生任何變更;2、趙行村村委會證明,證明李興生有李軍和李軍民兩個兒子,李軍民入贅黃家宅;3、戶籍摘錄資料兩份,證明李家宅XXX號登記戶籍有五人:李興生、朱杏芳、李軍、王衛娟、李雪婷;原告弟弟李軍民戶籍從南李家宅XXX號遷至黃家宅XXX號其妻子黃軍華處;4、黃伯生戶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拆遷基地戶口調查表兩份,證明李軍民的岳父黃伯生宅基地的審批情況,同時證明李軍民妻子黃軍華家庭情況,父親黃伯生、母親唐金娣,兩個女兒黃軍華、黃春芳,黃家宅XXX號登記戶籍有黃伯生、唐雄偉、黃春芳、唐金娣四人;黃軍華與丈夫、女兒從黃家宅XXX號分戶至黃家宅XXX號;5、《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三十八條,《上海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管理辦法(1992年)》第三條、第九條、第三十條,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及法律適用依據;6、被告當庭提供:川沙鎮政府成立批文(滬府[2005]106號)、浦東新區川沙新鎮城鎮建設管理中心《關于開展農村宅基地檔案資料校注變更及受理群眾查閱復印宅基地使用證檔案并出具相關證明的操作辦法》(浦川新府城建(2005)第001號)及情況說明,證明2006年上半年被告進行了土地登記資料的校勘,在核查中發現李軍作為申請人申請建房有誤,故校正為其父李興生,同時證明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
原告李軍訴稱,1994年,原告一戶因分戶及人口增加原因,申請辦理新建房屋,獲得批準,并完成建房和驗收相關手續。原告一家也一直居住在分戶后的房屋中。2013年12月6日,原告查詢自己的房產檔案才知道建房申請人被被告變更為李興生。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違反了變更登記的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將1994年3月22日審批同意建房12平方米的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中申請人姓名從李軍變更為李興生的登記行為。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1、上海浦東新區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證明原申請人李軍被被告變更為李興生,被告認為變更行為在2006年的說法,原告不認可;2、黃樓鄉人民政府農民建房用地審批抄告單,證明原告系經政府批準建房的申請人,并不是李興生申請;3、黃樓鄉趙行村社員建房用地申請表(1994年1月-12月宅基地規劃地)個人建房存檔目錄和趙行村村委會關于李軍個人建房報告失蹤情況說明,證明李軍曾申請建房的事實;4、李軍民結婚證和離婚證,證明李軍民1994年7月25日登記結婚,并于2010年2月3日離婚的事實;5、李興生戶口簿復印件,證明李軍申請建房時李興生的戶籍人口情況;6、李興生宅基地檔案,證明李興生原有宅基地與房屋情況;7、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的設立批文,證明目前宅基地審批登記的職權應該歸屬該局,而不是被告;8、(2012)浦行初字第43號案例,證明目前被告并無管理土地的相應職權。
被告川沙鎮政府辯稱,被告是2006年上半年進行土地登記資料核查時,發現原告戶的農村個人建房申請表存在問題,故通過校正章的方式,將申請人姓名進行了校正,被告具備土地登記管理的法定職權,作出的變更登記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而且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法院不應受理。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李興生、王衛娟、李雪婷述稱意見同原告。第三人未出示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和法律適用依據均有異議,認為被告并無相應的職權進行變更登記,也沒有履行告知和公示的程序。被告提供的證據中,原告對川沙鎮政府成立批文、李興生的宅基地審核表無異議,對證明有異議,李軍民系1994年登記結婚的,對戶籍摘錄有異議,認為摘錄時間在2012年,被告不能根據時間在后的證據作為作出變更登記的依據;對黃伯生戶的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及拆遷基地戶口調查表,認為與本案無關,其他子女的財產變化與原告李軍無關。被告對原告的證據,認為農村個人建房申請表和抄告單真實性沒有異議,黃樓鄉趙行村個人建房存檔目錄和趙行村村委會關于李軍個人建房報告失蹤情況說明和本案沒有關聯性,對原告曾經申請的事實被告予以確認,對李軍民的結婚證和離婚證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對李興生戶籍及宅基地檔案認為與被告提供的一致,表示無異議。對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設立批文和案例,被告認為川沙鎮政府具備土地管理的法定職權,故包括變更登記的職權。第三人對被告證據及依據的意見同原告,對原告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李興生與朱杏芳系夫妻關系,李軍、李軍民系二人之子。李軍與王衛娟系夫妻關系,李雪婷系上述二人之女。1991年,李興生經審批核發宅基地使用證,宅基地位于本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趙行村友誼生產隊217丘(13),主房占地130平方米,立基人口為李興生、朱杏芳、李軍、李軍民四人。1994年2月,李軍以其名義申請建造廚房間16平方米,家庭成員包括王衛娟、李雪婷,1994年3月22日經黃樓鄉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建房12平方米,該新增面積建設在原宅基地范圍內。該上海浦東新區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被被告以“川沙新鎮人民政府農民建房校正章”將申請人姓名由“李軍”校正為其父李興生。對上述變更申請人姓名的行為,被告未向原告戶告知,也未公示,原告認為該變更登記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相關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行使各自的職權,并履行相關的步驟和程序。本案中,涉訴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第一頁上半部分系由申請人自行填寫,法律法規并未規定被告具有對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中申請人姓名進行變更登記的法定職權,故被告作出的變更登記行為缺乏法定職權依據。同時,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即具有公定力,被告對變更登記行為理應進行公示或者對變更登記行為的相對人進行告知。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相關的告知義務,也無證據證明進行過公示。關于起訴期限,本院認為,被告作出的變更登記行為與原告利益相關,沒有證據表明進行過公示或告知,并且被告提供的其下屬事業單位的規范性文件及情況說明,并不能證明變更申請人姓名的行政行為實際發生在2006年,故對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因此,被告作出的變更登記行為缺乏職權依據,違反法定程序,理應予以撤銷。故對原告要求撤銷變更登記行為之訴請,本院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4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將1994年3月22日審批同意建房12平方米的上海浦東新區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中申請人姓名從李軍變更登記為李興生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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