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5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1-5)
(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53號
原告謝振庭。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諸葛宇杰。
委托代理人范效鋒。
委托代理人廖洲。
原告謝振庭不服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楊浦區政府)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編號為楊府信(2013)第12號-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楊浦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謝振庭,被告楊浦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效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12日,被告楊浦區政府作出編號為楊府信(2013)第12號-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告知原告申請內容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以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查詢。
原告謝振庭訴稱:原告向被告楊浦區政府申請獲取2012年3月20日核查單位對原告召開信訪事項核查聽證會的錄音錄像,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告知錯誤,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編號為楊府信(2013)第12號-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
原告提供了楊府信終字(2012)第1號《信訪事項核查聽證會》通知、楊府信終告字(2012)第03號信訪事項核查終結告知書、建訪轉滬字[2013]818號來訪事項轉送單、來訪接待處理單、編號為楊府信(2013)第12號-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機關負責公開,被告楊浦區政府是原告信訪事項核查單位,被告應向原告公開該信訪事項的核查信息。
被告楊浦區政府辯稱:《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缎旁L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規定,信訪人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行政機關查詢投訴請求的辦理情況,有關機關接受查詢請求、反饋查詢結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要求公開的信息系信訪事項信息,應依據《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有關規定查詢,而非通過政府信息公開途徑查詢。被告遂據此作出答復。被告所作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是: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收件回執、編號為楊府信(2013)第12號-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以及送達回證、郵寄憑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同年8月12日,被告對原告進行了告知,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行政職能。被告另提供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等作為其法律適用的依據。
經質證,原、被告對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前四份關于信訪事項的證據與本案無關;原告則認為《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系規范性文件,不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法律、法規,故不能適用該辦法。經審查,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查明本案事實如下:被告楊浦區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告申請公開“希望楊浦區政府(核查單位)認真貫徹上海市市委副書記、市長楊雄7月22日上午主持召開市政府常務會議精神,要求緊密結合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加大信息公開力度,信息公開是各級政府主動順應形勢,自覺接受群眾監督,不斷提高依法依規行政能力的必然舉措。既要保證專業性、針對性,更要避免陷入部門利益的‘小圈圈’。在推進重點領域信息公開、回應公眾關切、有效保障人民群眾獲取政府信息方面取得新進展。推動公眾對政府信息從‘知情’到‘使用’轉變。注重積極回應公眾關切的民生領域信息公開中最緊迫、最需要、最現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現特向楊浦區政府(核查單位)提出申請,要求獲取2012年3月20日核查單位對信訪當事人(謝振庭)召開信訪事項核查聽證會的錄音錄像!蓖8月12日,被告作出編號為楊府信(2013)第12號-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答復原告其申請內容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以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查詢。被告將該告知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楊浦區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申請公開對其召開的信訪事項核查聽證會錄音錄像,被告審查后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信訪事項信息,《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以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對信訪事項信息的查詢作了規定,其中《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系對《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所規定的查詢進行細化性規定。被告遂告知原告按照上述規定查詢,該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振庭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應由原告謝振庭負擔,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人民陪審員 馬慧林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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