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0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20)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0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岳彩新。
委托代理人孫堯。
委托代理人嵇萍。
上訴人虞軍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0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虹口發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孫堯、嵇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6月19日虞軍向虹口發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虹計字(1999)第4號《關于列入市府危棚簡屋改造項目(虹口區74號危改地塊)實施‘土地儲備’的請示》”。同月20日,虹口發改委出具收件回執。虹口發改委經審查,于同月28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作出虹發改信公開(2013)第KAXXXXXXXX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虞軍其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虞軍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虹口發改委所作答復。虞軍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確認虹口發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違法。
原審認為,虹口發改委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發改委收到虞軍的申請后,經審查,認定虞軍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遂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答復,該答復并無不當。虞軍認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應詳細寫明答復的理由。原審認為,虹口發改委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中未充分說明理由,應當在以后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中予以注意。虹口發改委收到虞軍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虞軍認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公開范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虞軍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虞軍上訴稱,其申請獲取的信息對被上訴人而言是終結性的,不是過程性信息,被上訴人以該信息為過程信息為由不予公開,缺乏事實證據。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虹口發改委辯稱,上訴人申請獲取的請示屬于行政機關研究和審查過程中的信息,不是結論性文件,不屬于《條例》規定應予公開的信息,被上訴人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作答復正確。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上訴人提供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于法定答復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申請公開的虹計字(1999)第4號文系被上訴人虹口發改委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的請示,屬處于討論、研究或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故被上訴人根據《條例》第二條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的規定,告知上訴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虞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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