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1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20)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龔少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王堅。
委托代理人王建義。
委托代理人田濤。
上訴人龔少英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6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龔少英,被上訴人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市國資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義、田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9月22日,市國資委收到龔少英郵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吳海杏、王天農、孫錦英三人1999年東余杭路XXX弄XXX號房屋租賃證”。市國資委受理后經過審查,認定龔少英申請的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編號: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面告知龔少英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公房管理部門咨詢。龔少英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原審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市國資委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市國資委在收到龔少英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對市國資委“三定”方案的規定,龔少英所申請的“吳海杏、王天農、孫錦英三人1999年東余杭路XXX弄XXX號房屋租賃證”的信息不屬于市國資委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信息的范疇。因此,市國資委告知龔少英其申請的信息不屬于該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原審遂判決:駁回龔少英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龔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龔少英上訴稱,其申請公開的是被上訴人制作的信息,被上訴人應予公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市國資委辯稱,根據“三定”方案,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房屋租賃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的職責范圍,故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書面送達上訴人,行政程序合法。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三定”方案,能夠證明被上訴人不具有房屋公房租賃管理的行政職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公開“吳海杏、王天農、孫錦英三人1999年東余杭路XXX弄XXX號房屋租賃憑證”的申請作出不屬于該委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龔少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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