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1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鄭洪于2013年7月19日向靜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需政府信息名稱為:“任命負責人的書面記錄”。信息特征描述:“被申請人1993年批準靜安區延安中路房產管理所關于建立延中物業公司申請后至1996年2月期間,所任命的延安中路房管所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姓名”。同年7月25日,靜安房管局書面告知鄭洪,其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鄭洪補正相關申請內容。同年7月29日,鄭洪提交書面補正稱:“在1993年至1996年2月期間如有任命變更,任命負責人的書面記錄依法應有兩份。如沒有變更,該任命文書文字記錄在存續期間始終有效。本次申請的任命負責人書面記錄時間跨度為三年多。被申請人作為上級行政機關,必定制作了、記錄和保存了相關書面記錄。即在有關行政文書中記錄的上述期間的延安中路房管所負責人名稱的文字記載。”同年8月7日,靜安房管局書面告知鄭洪,對其申請將延期至2013年9月4日前作出答復。靜安房管局經查找后,未發現該機關存有鄭洪申請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復并予以送達。鄭洪不服,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作出維持復議決定。鄭洪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靜安房管局所作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靜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靜安房管局收到鄭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補正和延期,于規定的期限內向鄭洪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靜安房管局經檢索,未查找到鄭洪申請的政府信息,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遂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洪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上訴人申請的信息是被上訴人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的,被上訴人也應該保存該信息,被上訴人是信息公開的義務主體,不因相關行政職能發生變化而免除公開義務。靜安房管局所作答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已經轉移至相關公房管理單位,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申請后,經查找沒有發現上訴人申請信息,故對上訴人作出信息不存在的告知。其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本案中,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閱檔案資料,未找到上訴人申請的信息,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認為被上訴人處應該保存該信息的主張,缺乏充分的證據證明,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