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0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1-21)
(2013)浦行初字第304號
原告黃俊。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陳玨。
委托代理人趙婕瓊。
第三人上海船廠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逖泉。
委托代理人周瑜。
原告黃俊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第三人上海船廠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船舶公司)勞動行政確認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2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因上海船舶公司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3年12月19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俊,被告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陳玨、趙婕瓊,第三人上海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2)第9635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上海船舶公司員工黃俊于2012年8月25日,因工作原因與同事發生爭執過程中,摔倒受傷,造成全身多發軟組織傷、左側下頜第一齒外傷性脫落、牙齒外傷性根尖周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結論為工傷。
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第二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工傷認定辦法》第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被告以此證明其有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2、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上海船舶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員工黃俊于2012年8月25日所受傷害依法進行工傷認定;3、身份證、勞動合同、派遣協議,證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黃俊為上海榮興勞務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船廠船舶有限公司員工,從事護船工作;4、營業執照,證明上海船舶公司注冊地在浦東,屬于被告管轄;5、崇明縣第二人民醫院醫療診斷證明,證明黃俊于2012年8月25日7時48分前往該院就診,診斷為全身多發軟組織外傷、左側下頜第一齒外傷性脫落、牙齒外傷性根尖周炎,初診未提及右耳受傷情況;6、普陀區人民醫院檢測報告、司法鑒定委托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提出對黃俊右耳混合性耳聾與其2012年8月25日所收受外傷是否有因果關系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黃俊右耳一過性聽力障礙與其所受外傷因果關系難以認定;7、人民調解協議,證明黃俊所受傷害的賠償事宜與張劍曄已達成協議;8、公安部門證明,證明黃俊右腳軟組織挫傷系本人從堤壩墻跳下所致;9、公安部門對黃俊的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8月25日午夜2時許,黃俊因工作原因與張劍曄發生爭執,并被其推倒在地,當時及入院后出現的傷情為一顆牙齒脫落、三顆牙齒松動,頭面部及左膝有挫傷,未提及耳朵不適;10、公安部門對證人朱濤、金國慶、藺元林的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8月25日午夜2時許,張劍曄與黃俊因在廠區抓小偷一事發生爭執過程中,造成黃俊臉部受傷;11、被告對公安部門楊警官的電話錄音記錄,證明公安部門對黃俊與張劍曄的治安案件調查筆錄里沒有黃俊在堤壩井架處扭傷腳的情況,且當晚的監控錄像已經沒有;12、被告對黃俊的調查記錄,證明2012年8月25日午夜2時許,黃俊接到監控室抓賊指令前去支援,途中從堤墻井架上跳下時不慎扭傷右腳,到達事發地后,受到張劍曄指責工作不力并被其推倒在地,造成牙齒掉落、面部受傷,但未提及耳朵受傷的情況,后報警處理;13、被告對金國慶、藺元林、黃立崗的調查記錄,證明事發當晚,張劍曄與黃俊因工作問題產生爭執過程中,導致黃俊受傷,兩人無私人恩怨;14、事故地點及周圍環境的照片,證明被告前往事發地點進行過調查,事發地有堤壩墻,途中路過井架;15、受理通知書;16、中止通知書;17、恢復審理通知書;18、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以證據15-18證明被告程序合法;19、《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被告以此證明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依據充分。
原告黃俊訴稱,2012年8月25日,原告在上海船舶公司工作時,因工作原因與同事發生爭執過程中,摔倒受傷,經崇明縣第二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全身多發軟組織傷、左側下頜第一齒外傷性脫落、牙齒外傷性根尖周炎、外傷引起的神經性耳聾。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書中認定全身多發軟組織傷、左側下頜第一齒外傷性脫落、牙齒外傷性根尖周炎為工傷,但對于外傷引起的神經性耳聾并未認定為工傷。原告認為,該傷害同樣是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所造成,醫院有明確的診斷證明,在申請工傷認定時也提交了相應的材料,被告應當依法認定為工傷。故訴至本院,要求撤銷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2)第9635號《工傷認定書》。
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1、崇明縣第二人民醫院門診病歷、出院小結;2、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3、上海市普陀區人民醫院誘發電位檢測報告單、腦電圖檢查記錄;4、崇明縣第二人民醫院病史資料;以證據1至4證明原告的耳部受到傷害,是在當天進行驗傷,第一次診療醫院是崇明縣第二人民醫院,當時在住院期間五官科也診斷過。
被告浦東人保局辯稱,原告聲稱耳部受到外傷與實際情況不符,根據被告的調查結果及公安部門的調查、崇明縣醫院的診斷無法證明原告耳部造成受傷,原告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原告所稱的外傷引起的神經性耳聾沒有相關證據證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委托進行司法鑒定,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右耳混合性耳聾與外傷沒有因果關系。在沒有有效證據證明原告耳聾與其外傷存在因果關系的情況下,不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上海船舶公司述稱,同意被告浦東人保局的辯稱意見。并提交上海市崇明縣第二人民醫院入院記錄,證明原告2012年8月25日入院時聽力檢查正常。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經質證后認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系2008年7月進廠工作,耳朵一直是正常的,沒有出現過問題。從事發當天摔到地上就出現耳聾的癥狀,原告也沒有對耳部的癥狀進行過鑒定。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法律適用均無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法律依據均無異議。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經質證后認為,證據1、2無異議,就診時沒有提及耳部不適或受傷情況,不能證明耳朵在事故中受到傷害;對證據3、4認為,原告的耳朵在進行客觀檢測后可以排除之前的主觀聽力檢查結果,應當以鑒定意見書的結論為準。第三人經質證后認為,證據2可以證明入院記錄記載原告聽力正常,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原告經質證后認為,確實是原告當時的入院記錄,檢查時聽力是正常的,但在住院期間出現問題,仍與事故是有關的。被告經質證后認為,第三人提交的入院記錄與被告的調查核實結果是一致的,入院時進行了全面檢查,沒有體現耳朵有受傷的情況。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黃俊在第三人上海船舶公司從事保安工作。2012年8月25日,因工作原因與同事發生爭執過程中,摔倒受傷,造成全身多發軟組織傷、左側下頜第一齒外傷性脫落、牙齒外傷性根尖周炎。2012年9月21日,第三人上海船舶公司向被告浦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補齊材料后,被告于同年10月25日予以受理。因所涉及的事故在司法部門的處理尚未結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中止認定程序,后于2013年8月26日恢復審理。2013年8月29日,被告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2)第9635號《工傷認定書》,并分別送達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訴至本院,要求撤銷。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接受被告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于同年8月6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經鑒定,原告黃俊右耳一過性聽力障礙與外傷因果關系難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屬其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傷亡作出工傷認定。浦東人保局是本案適格被告,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職權依據充分。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根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黃俊因工作原因與同事發生爭執過程中摔倒受傷的事實,被告據此作出認定為工傷的結論,雙方對此均無異議。雙方的爭議在于原告所述的神經性耳聾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經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進行了調查,并對原告提出的異議委托相關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向本院提供了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上述證據均表明無法認定原告所述的神經性耳聾與2012年8月25日所受外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中僅對黃俊全身多發軟組織傷、左側下頜第一齒外傷性脫落、牙齒外傷性根尖周炎的受傷情形認定為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其外傷引起的神經性耳聾亦應認定為工傷,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難以采信。
在整個工傷認定的程序中,被告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受理、調查、中止、恢復審理、認定、送達等程序,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被告浦東人保局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2)第9635號工傷認定職權依據充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2)第9635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黃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鄭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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