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何芳。
委托代理人顏志超。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6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芳、顏志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鄭洪于2013年10月3日向市房管局申請獲取的信息名稱為“租金交付住戶分戶賬記錄”,文號為“靜新63/2-101-1”,具體特征描述為“申請人父親鄭子弘被作為承租人的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租金交付分戶賬。其中1985年至1994年十年間申請人作為該戶同住人的住戶分戶賬記錄。據區級房地機關答復,不屬于其公開職權范圍。”市房管局于同月9日出具收件回執。經查,市房管局認為鄭洪申請獲取的租金交付分戶賬記錄是公房管理資料,市房管局無公房管理職責,故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即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鄭洪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市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鄭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鄭洪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確認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原審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鄭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租金交付分戶賬記錄是公房管理資料,市房管局無公房管理職責,故答復鄭洪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市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鄭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市房管局所作答復并無不當。鄭洪要求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洪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其申請獲取的信息是由被上訴人制作,屬于政府信息,該信息形成后相關機構行政職能發生變化,并不影響政府信息的基本性質,故被上訴人應當予以公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能夠確定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被上訴人告知的“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是機構性質,不是行政機關的名稱和聯系方式,不符合上述規定。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上訴人申請獲取的“租金交付住戶分戶賬記錄”是公房經營管理資料,公房的經營管理不屬于被上訴人的法定職責范圍,上訴人可至公房管理單位及相關物業公司查閱,被上訴人所作答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憑證、載有市房管局職責范圍的網頁截屏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其行政執法程序亦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是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房屋的租金交付分戶賬記錄,該信息屬于公房經營管理資料。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公房的經營管理不屬于被上訴人的法定職責范圍,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建議上訴人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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